(2016)湘0302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潘桂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潘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熹,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凯夫,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潘桂林,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桂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雨法调确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39617.3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查找,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雨法调确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