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孙远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远富,张玉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富。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玉华诉原审被告孙远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孙远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松、被上诉人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一审诉称:2008年5月,原告购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出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存入被告账户共20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并同意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不主张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远富一审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是红沿河镇人,不在仙浴湾,没有任何土地,我和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分两次向我打款是对,但是原告没有与我联系,没说款项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原告向我打款,款到账后由林德和和韩殿秋的司机张刚取现金后拿走了。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是我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张玉华从中国工商银行自己开立的账户中支取175000元汇入被告孙远富的账户,同年5月7日原告张玉华又取款25000元存入孙远富的账户。{上述事实亦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远富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08年5月5日,和5月7日分别收到张玉华通过工商银行转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孙远富的账户上,200000元该款应由孙远富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由收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200000元时在没有接到原告通知或要求却支付给其辩称的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孙远富于2014年5月16日承诺上述款项由其偿还。被告辩称之事由,因领取该款项者与原告不相识也无其他关系,故被告辩称之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孙远富所称取款人为张刚,系另一法律关系,孙远富可另行诉讼。另外,孙远富承诺还款时双方形成了因此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孙远富就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返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张玉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孙远富负担。孙远富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张玉华在沙河口法院起诉林德和时自认50万元含20万元,在辽宁省高院判决书中张玉华也自认上诉人收到的20万元也是林德和用的,一审法院审理这个案件时,张刚也作证是林德和用的款项,综上,这20万元是林德和让张玉华打到孙远富账户上的,最终将款转到林德和手中了,款不应该由孙远富偿还,张玉华如何向他人主张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玉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任何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二审提供韩殿秋和张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案涉款项已经交给张刚,由张刚交给韩殿秋,韩殿秋又将案涉款项交给林德和。被上诉人张玉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没有出庭,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张玉华在另案诉林德和时主张的50万元包含本案20万元的上诉理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张玉华存入第三人孙远富账户的20万元款项,因其并未对孙远富提出诉讼请求,可另行诉讼主张”,故被上诉人张玉华一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已将案涉款项交付张刚并在二审中提供张刚、韩殿秋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张玉华与张刚并不相识,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款项已交付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上诉人已预交4330元),由上诉人孙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潇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