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常栋与吴道国、王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常栋,吴道国,王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常栋,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国,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政,吉林省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德,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孙常栋与被上诉人吴道国、王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安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国原审诉称:2013年,被告王金德在安图县松江镇三道村修建垃圾站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铁线等建筑材料及其他用具,共拖欠货款23330元。2014年6月,原告找被告王金德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王金德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由被告孙常栋提供了担保。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德返还拖欠的货款23330元,被告孙常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常栋原审辩称:孙常栋不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出具欠条时是被告王金德让被告孙常栋签字作证明人,不知是担保人,因此被告孙常栋有重大误解,而且2013年被告王金德拖欠货款,2014年春季原告开始追要货款,被告王金德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还款日期为2014年春季,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孙常栋主张过保证责任,该笔欠款已过保证期,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德原审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王金德在松江镇三道村施工,在吴道国经营的五金建材商店购买材料,共计拖欠货款23330元。经催要,王金德出具了欠条,孙常栋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以及出具日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王金德返还拖欠的货款23330元,孙常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德、孙常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王金德在吴道国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吴道国已交付货物,王金德未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吴道国要求王金德支付货款23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孙常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的欠条中未载有任何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吴道国起诉之日即为其要求王金德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可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该笔欠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吴道国要求孙常栋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常栋辩称在欠条中签字时误以为是证明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条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骗,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王金德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吴道国货款23330元;二、孙常栋对王金德应返还给吴道国的货款2333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孙常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王金德享有追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王金德、孙常栋负担。孙常栋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安图建筑公司。三道村垃圾站由安图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并非王金德,材料由该公司购买,王金德出具欠条行为,代表公司。二、吴道国自认出具欠条后多次向王金德催要款项,从吴道国催要货款之日起,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也就是担保期限起算之日。三、2014年春季,王金德出具欠条,该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从该日起至吴道国起诉之日,吴道国未要求孙常栋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孙常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吴道国辩称:孙常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王金德于2015年4月2日向二道法庭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我欠吴道国材料款23330元,保证于2015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交到二道法庭”。本院认为:孙常栋主张涉案材料由安图建筑公司购买,安图建筑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金德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一审审理中王金德的保证书中认可欠吴道国材料款23330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欠条的出具日期,吴道国、孙常栋所述不一致,一审认定给付价款的期限不明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王金德给付价款的期限于吴道国起诉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月4日届满。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故吴道国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欠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孙常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孙常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