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振平诉王安银、郭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王安银,郭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振平,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王宜庄村人。被告王安银,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王宜庄村人。被告郭兴梅,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王宜庄村人。系被告王安银妻子。原告王振平诉被告王安银、郭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银、郭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把晨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套作为抵押,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接电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3日前还款。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交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该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银、郭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振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安银、郭兴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