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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0年6月17日,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彭阳县,现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AVC7**号小型轿车沿S101钱由北向南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驶至27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认定,马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海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接报警案件信息、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道路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