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宁波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余款134.6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某;邮寄费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公告费3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刘世东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