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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滕金芳与黄保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金芳,黄保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36号原告滕金芳,农民。被告黄保志,农民。原告滕金芳与被告黄保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倚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昶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滕金芳、被告黄保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金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并过门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长女黄某琪,2014年8月17日生育次女黄某捷。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缺少交流,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自从长女出生后经常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致伤,且对原告的病痛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思捷由原告抚养,黄思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黄保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思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贵覃结字040904181号),同年农历9月11日按农村习俗摆酒席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长女黄某琪,2014年8月17日生育次女黄某捷。婚后,双方因被告有赌博、喝酒行为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和好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多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因被告有赌博、喝酒行为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存在一定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示以后不再参与赌博。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女儿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和理解,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之处,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金芳要求与被告黄保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昶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