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建彪与张梁、马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彪,张梁,马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彪,西安市雁塔区昂昂烟酒商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锐。再审申请人王建彪因与被申请人张梁、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彪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为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审判决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而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张梁出具多份借条,双方以现金形式交易,且均履行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基于此,其诉争的四笔借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该法条文字解释,人民法院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前提是被告就未发生借款事实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张梁主张其借贷行为未发生所举证据有两个,一是单方制作的双方往来借贷明细,以此说明借条中金额系双方累计借款产生的利息的汇总;二是双方部分借款还款的转账记录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一是张梁主张多次借款存在高额利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借款法律后果有认知能力,即使借款初期,事发紧急,在借贷关系终止后,理应做出判断,而张梁短时间频繁借款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其否认张梁主张部分借贷事实和利息时,张梁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四笔借款的金额全部是利息。即使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并不必然推导出高利息,更不能推出借款金额全部是利息的结论。另外,张梁因借款问题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借款利息以及高利息的问题。三是双方部分借款还款的转账记录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发生多次借贷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每笔借贷都采用了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且张梁返还15万现金的事实,说明双方借款和还款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此外,张梁始终未举证证明借条系被欺诈、胁迫所为,也没有对2014年1月20日未发生借款事实而出具借条后,再次先后出具3张借条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张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二审判决称:“王建彪称其资金来源为商店周转资金及个人储蓄,却又表示其商店无会计账务,其储蓄亦在商店存放,未从银行取款,也无银行取款凭据,上述说法有违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解释,借条真实有效,张梁就必须举证证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将借贷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是错误的。即便如此,法律未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设立会计账务,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不设立会计账务现象非常普遍,其在从事烟酒业务的经营过程中,没有设立会计账务的行为不违反常理。存取款的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都有权将储蓄存放于家中,不能认定个人储蓄未存入银行有违常理,更不能以此推断借款事实未发生。而且,诉争的四笔借款产生于春节前夕,其过节囤货而储备现金是常见经营行为。另外,2014年1月13日张梁借款15万元,按照1周后返回惯例,其2014年1月20日出借现金行为合乎常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其主张四笔借款,无论出借的是现金,还是根据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构成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事实应成立。(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王建彪主张的四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期间,在如此短时间内频发借款,1月22日就发生了两笔,并且都是大额现金,王建彪既不要求提供担保,也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二审审理中,忽略了双方以往多次借款事实和习惯,单独就四笔借款行为作出不符常理的判定是不正确的。张梁多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从1万元逐笔增加至28万元,返还利息随即增加。结合双方往来借款的事实,其诉争的四笔借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借条中日罚息2千至3千高额回报,充分表明其大额借款目的。事实上,张梁始终没有合理理由解释短时间、频发性借款的原因,故不排除张梁存在以先支付较小借款中的利息为手段,骗取巨额贷款的非法目的。综上,四笔借款事实发生在前期十几笔借款的基础上,换言之,没有张梁前十几次频繁借款,其不会短时间大额借款。但无论是其的储蓄和张梁最后返还的15万元现金,还是部分借款的利息、罚息组成的借款金额,双方均存在借贷事实。(三)借款期间,被申请人张梁和马锐系夫妻关系,张梁向法院陈述,其每月花费几万元,故借款明显用于家庭生活,马锐称毫不知情,没有任何道理。王建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中,王建彪向本院提供其银行转账记录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习惯在家中储备现金,其有能力支付借款金额,现金交易是双方交易习惯。张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款只有四笔,且王建彪出借的最大一笔15万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双方交易习惯应为大额借贷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王建彪之前在银行的取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对他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在于王建彪与张梁之间是否发生93.5万元的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不是王建彪所认为的“借条真实有效,张梁就必须举证证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对于王建彪提交的四张借条,张梁虽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但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坚持认为93.5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而是王建彪将之前未还的利息加上罚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与罚息,四张借条系其被迫出具。鉴于王建彪与张梁就本案所涉四张借条形成的陈述大相径庭,王建彪诉请的借款数额较大,王建彪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本案应结合当事人本人陈述和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建彪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陈述多处不一致,并且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无法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明体系。从客观事实来看,王建彪与张梁关系一般,王建彪主张的四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期间,在如此短时间内频频借款,1月22日当天就发生了两笔,并且都是大额现金,王建彪既不要求提供担保,也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王建彪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共计93.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在较短时间内发生多笔大额现金交易,王建彪称其资金来源为商店周转资金及个人储蓄,却又表示其商店无会计账务,其储蓄亦在商店存放,未从银行取款,也无银行取款凭据,上述说法有违常理。从双方之前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来看,亦有多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本案审查期间王建彪又提供其银行转账记录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习惯在家中储备现金,其有能力支付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王建彪之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其并未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故对其该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结合上述情况,王建彪对其主张的四笔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王建彪依据上述四张借条要求张梁、马锐清偿借条所涉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建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