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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94号原告王晓玲。委托代理人安信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春鹏,职员。被告王德龙,无职业。原告王晓玲诉被告王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德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0时22分,王德龙驾驶津G×××××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地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地毯厂路二号桥街行政许可中心门前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路边停放安信义的津E×××××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及安车内乘车人王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德龙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0时27分,被安信义驾车在津塘路昆仑桥上截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安信义、王晓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元,误工费450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1550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挂号费单据1张、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7张、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出租发票10张、附加费发票10张。被告王德龙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对于交管部门认定王德龙逃逸不认可,当时王德龙并不知道碰到原告的车,王德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上的是全险,所以王德龙不需要逃跑,当时王德龙脑梗刚出院不久,碰到原告车的事实是对的,但不是知道碰到车以后跑的,而是王德龙没有发现,事故车是王德龙本人的,在大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被告王德龙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计免赔,鉴于涉及肇事逃逸,属于免赔理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关于人伤的误工证据,原告没有开具指定医院证明书,也没有提供伤者的妊娠证明,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赔偿,关于伤者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伤者的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伤者的工资扣发情况,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提供商业保险条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9月18日10时22分,王德龙驾驶津G×××××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地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地毯厂路二号桥街行政许可中心门前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路边停放安信义所驾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的津E×××××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及安信义车内乘车人王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德龙驾车离开,后与当日10时27分,被安信义驾车在津塘路昆仑桥上截住。事故后经鉴定津G×××××号灰色奇瑞牌右侧前部与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安信义、王晓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指定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0元,原告提供证据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57.74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6元(3380元/月,主张40天)。原告只提供在第三中心医院的一张挂号费收据,此后其未再进行治疗,而只到医院开具休假证明。考虑原告先兆流产,故酌情考虑原告四周的误工期。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882元÷365天×28天=2599.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原告需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原告母亲护理75元/天,主张40天)。原告未提供医院原告需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共有两次就医,故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德龙违反交通法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先兆流产,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德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为被告王德龙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4元、误工费2599.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5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晓玲医疗费357.74元、误工费2599.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56.9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鸿涛审 判 员  昝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