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孔令其与陈友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其,陈友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74号原告孔令其。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田。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孔令其与被告陈友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被告陈友田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其诉称,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原告和朋友廖分祥一起驾驶摩托车去尚庄桥头买鱼,在褚黄路行驶至风渡口村处,正常行驶中被被告驾驶的铲车逆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罗庄交警队汤庄分队报案,被告主动带原告先在汤庄骨科医院治疗,后转矿务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要求调解,原告同意调解,待原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无调解诚意,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227元。被告陈友田辩称,原告孔令其2015年3月8日上午十时,驾车无故撞至被告的农用铲车上,事情发生后,报案汤庄交警队,后入院经双方口头调解,原、被告协商,被告付医疗费,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孔令其驾驶摩托车(车载廖分祥)沿褚墩至黄山的东西路行驶至风渡口村路段时,与路南坡下被告陈友田驾驶上路的铲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孔令其及车载人员廖分祥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因当事双方要求调解,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被告陈友田辩称其虽系铲车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驾驶铲车,而是将其停放在路南的坡道上,系原告孔令其为躲避车辆自己撞到铲车上,提供证人两名,证人陈某及陈宗芳到庭作证,但做证明陈述时对关键性的时间、地点等问题回答模糊或前后陈述及二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廖分祥曾于2015年11月30日与本案原告一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友田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廖分祥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孔令其一致。原告孔令其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12680.19元、复印费2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主张由其子孔向东和配偶护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加盖兰陵县众利种植农机化服务专业合作社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67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262.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被告陈友田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1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综合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及陈宗芳的证言对事故关键性的时间、地点等问题回答模糊或前后陈述及二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铲车系场区内作业机动车,场区内转移应由专用车辆运输,被告陈友田驾驶无牌铲车违法上路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过错,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交通事故无关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其全部生活来源,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农村平均值计算其赔偿较为合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1104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3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3262.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680.19元、复印费21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4318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3805.39元。结合庭审调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友田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38283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12000元,还应赔偿26283元,被告主张垫付另1000元无法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田赔偿原告孔令其交通事故损失26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令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陈友田负担601元,原告孔令其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