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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国清、徐泽芬与罗英元、舒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徐泽芬,罗英元,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20号原告李国清,男,生于1956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自贡人。原告徐泽芬,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自贡人。被告罗英元,男,生于1951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舒英,女,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清、徐泽芬诉被告罗英元、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清、徐泽芬,被告罗英元、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徐泽芬诉称,被告罗英元、舒英因改造抽沙船和购买机械设备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5.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亦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英元、舒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没有还钱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钱只有5万元,只是借条出具的是5.5万元。同时,经被告罗英元、舒英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英元、舒英因改造抽沙船和购买机械设备需要资金,在原告李国清、徐泽芬处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国清、徐泽芬人民币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期未还除本借款之外每天加收人民币伍佰元”。截止诉前,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清、徐泽芬与被告罗英元、舒英之间的5.5万元借款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条出具的是5.5万元,实际只借到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李国清、徐泽芬与被告罗英元、舒英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故被告应在前述时间之前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5.5万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中虽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每天500元计算,因为该利息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支持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英元、舒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清、徐泽芬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清、徐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罗英元、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