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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68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冀0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轿车行驶至高碑店市团结路与光华路交叉口处时,与崔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经抽取朱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含有酒精248.4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车辆损失费1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