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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舒志刚诉杨曦、罗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刚,杨曦,罗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26号原告舒志刚,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曦,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罗波,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号*楼。负责人唐德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号。负责人彭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志刚与被告杨曦、罗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杨曦、罗波,被告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靖,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志刚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曦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蒲名路由蒲江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杨曦驾车行驶至蒲名路与鹤山镇五龙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沿五龙村村道驶出往蒲江方向左转弯由罗波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碰。相碰后,杨曦驾驶的川Ax号小型轿车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分别由李明水和舒志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舒志刚、李明水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波、舒志刚和李明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舒志刚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2015年11月27日,舒志刚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川Ax号小型轿车和川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和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舒志刚自愿放弃李明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444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舒志刚上述赔款;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杨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舒志刚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等级不持异议。杨曦驾驶的川A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由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费用。杨曦垫付费用3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舒志刚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等级不持异议。罗波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人保蒲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费用。罗波垫付费用7214.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舒志刚受伤住院以及伤残鉴定等级不持异议。川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杨曦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垫付费用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舒志刚受伤住院以及伤残鉴定等级不持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比照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蒲江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3和10%。人保蒲江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曦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蒲名路由蒲江方向往名山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杨曦驾车行驶至蒲名路与鹤山镇五龙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与沿五龙村村道驶出往蒲江方向左转弯由罗波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碰。相碰后,杨曦驾驶的川Ax号小型轿车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分别由李明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舒志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四车受损,舒志刚、李明水受伤(已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曦弃车逃逸。舒志刚血液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舒志刚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43.2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杨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波、舒志刚和李明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舒志刚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杨曦、罗波分别垫付3250元和7214.70元;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人保蒲江支公司分别垫付4000元和6000元。2015年11月27日,舒志刚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60元。川A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曦,该车在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罗波,该车在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舒志刚自愿放弃李明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17509.75元(已扣减自费药费用3089.9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天×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60元;保险公司不赔付自费药费用和鉴定费用;四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明水产生医疗费34479.99元(已扣减自费药费用6084.7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共计43439.99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各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赔偿项目及费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曦肇事逃逸,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否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蒲江交警队认定杨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确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制度。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和人保蒲江支公司请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蒲江县人民医院对舒志刚出院后的医嘱及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舒志刚主张护理费15720元(120元/天×131天),被告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人保蒲江支公司只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结合医嘱建议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357.70元(86.70元/天×131天)。原告舒志刚主张误工费15720元(120元/天×131天),因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被告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人保蒲江支公司只认可9600元(80元/天×12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及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274.70元(93.70元×131天)。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赔偿首先由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人保蒲江支公司和李明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杨曦、罗波和李明水的赔偿比例分别为70%、10%和10%,舒志刚自行承担赔偿比例为10%。舒志刚自愿放弃李明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舒志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17509.75元(已扣减自费药费用3089.9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11357.70元,误工费12274.7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71968.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额为3786.27元{10000元×【舒志刚医疗费用总额26469.75元÷(26469.75元+李明水医疗费用总额43439.99元】},伤残费用赔偿额为14846.13元(44538.40元÷3)。由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人保蒲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8632.40元(3786.27元+14846.13元);不足部分15110.95元(71008.15元-18632.40元×3),由杨曦赔偿10577.67元(15110.95元×70%),人保蒲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11.09元(15110.95元×10%);自费药费用3089.95元和鉴定费960元,合计4049.95元,由杨曦承担2834.97元(4049.95元×70%)、罗波承担405元(4049.95元×10%)。舒志刚应得赔偿费中应扣减各被告方垫付费用,经折抵,太平财保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付舒志刚14632.40元(18632.40元-4000元);人保蒲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波垫付费用6809.70元(7214.70元-405元),实际赔付舒志刚5822.70元(18632.40元-6000元-6809.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舒志刚1511.09元;杨曦实际赔偿舒志刚10162.64元(10577.67元+2834.97元-32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舒志刚赔偿费1463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舒志刚赔偿费5822.70元,支付被告罗波垫付费用6809.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舒志刚赔偿费1511.09元;四、被告杨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志刚赔偿费10162.64元;五、驳回原告舒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舒志刚负担141.20元,被告杨曦负担494.20元,被告罗波负担7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