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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丰作孟强奸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作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作孟,外号“孟子”,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2015年12月1日,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丰作孟等人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作孟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马本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作孟及其辩护人向德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陈某乙邀约被害人杜某乙(13岁)、陈某甲、吴某(三人均为龙山县镇初中学生)及向某乙去龙山县贾坝水库玩,由向某乙骑摩托车带杜某乙、陈某甲、吴某先去贾坝水库,陈某乙在龙山县召市镇全兴路桥头碰见了被告人丰作孟,并告知丰作孟向某乙带了三个女生去了贾坝水库,丰作孟便骑车带着陈某乙赶上了向某乙等人并一同到了贾坝水库,丰作孟向陈某乙打听了杜某乙的基本情况,得知杜某乙是龙山县镇初级中学学生,丰作孟就喜欢上了杜某乙,想和杜某乙谈恋爱。几人从贾坝水库回到召市镇街上后,吴某就回到学校上课去了。由于杜某乙和陈某甲不想去上课,于是几人又到召市镇乌龙洞、可立坡等地方玩了一圈,回到召市街上的时候已经是晚上十点多钟,杜某乙和陈某甲就表示没有地方可去,便同意丰作孟、向某乙去开房。2015年11月29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丰作孟在龙山县召市镇全兴路一宾馆开了2048号房间,陈某乙离开丰作孟等人去上网,丰作孟和向某乙就去买宵夜,走到宾馆楼下的时候,丰作孟就讲自己要去买安全套,并和向某乙商量,等下回到房间后丰作孟、向某乙两人各占一张床,不让杜某乙和陈某甲一起睡,这样两个人才有机会分别与杜某乙和陈某甲睡觉并发生性关系。丰作孟、向某乙买好安全套和宵夜回到了宾馆房间后,两人各占一张床,被害人杜某乙和陈某甲两人以看电视和玩电脑为由不上床睡觉,而丰作孟一直想和杜某乙发生关系,于是丰作孟把杜某乙从地上抱上床睡觉,期间丰作孟一直想和杜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多次解开杜某乙的衣裤并对其抚摸、亲吻,但都因杜某乙反抗而未成功;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丰作孟趁被害人杜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杜某乙的裤子脱到膝盖的位置,并将自己的生殖器带上安全套后,强行与杜某乙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杜某乙感到疼痛惊醒后将丰作孟推开。同时向某乙也想与陈某甲发生关系,但是由于陈某甲一直拒绝并跑出房间,被宾馆老板发现后骂了几次,向某乙担心陈某甲再跑出房间,就未再要求与陈某甲发生性关系。2015年12月1日14时许,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丰作孟等人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丰作孟强行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丰作孟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丰作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开房记录及宾馆视频截图,证人杜某甲、向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丰作孟的供述,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学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作孟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丰作孟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作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向德堂认为被告人丰作孟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丰作孟等人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丰作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于辩护人向德堂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向德堂认为被告人丰作孟对被害人杜某乙的伤害相对比较轻微,其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幼女的性防卫能力很弱,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普通强奸罪的既遂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即奸淫幼女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认定为强奸既遂,就是由于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所决定的,所以奸淫幼女就应当认为是对刑法所保护的重大法益的侵害,社会危害性大,故对于辩护人向德堂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向德堂认为被告人丰作孟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劣迹的辩护意见,综合在案证据判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丰作孟有任何犯罪劣迹的证据,对于辩护人向德堂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丰作孟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丰作孟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丰作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作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显东审 判 员  彭大学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