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郭某某、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郭某某,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郭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委托赵亚琴向原告指定的两个账户转款共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抵押承诺书,并签盖了公章。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41200元,下欠本金358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88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58590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借据1份,约定由袁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6‰,每月25日前郭某某清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逾期加罚息为利息的50%,由郭某某提供保证人用以担保此笔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本付息之日止。担保人为潘世民。并约定由赵亚琴卡打入潘世民、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各50万元。同日,由赵亚琴账户向潘世民账户汇款50万元,向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郭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正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36‰,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本公司自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10481201200017203110号作为抵押物,若到期郭某某不能归还袁某某全部本息,则以上抵押物所有权归袁某某所有,并自愿偿还此笔全部借款,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公司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袁某某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58800元,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108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完毕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袁某某的申请,对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产业集聚区北区建设路南、用途为工业、面积为59453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限额80万)。2015年12月14日,为舞钢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裁定。另查明:原告袁某某认可还款中按照月利率36‰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袁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世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份、担保抵押承诺书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转款凭证2份、进账单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据,据此可认定袁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郭某某作为借款人有偿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抵押承诺书,其内容中“本公司自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10481201200017203110号作为抵押物,若到期郭某某不能归还袁某某全部本息,则以上抵押物所有权归袁某某所有”的条款无效,但该承诺书明确写明本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本院仍认定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对郭某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郭某某在偿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36‰支付了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在计算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的时候,按照年利率36%计算。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及还款时间,被告已偿还的借款还款明细如下:1、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利息67000元,2012年12月26日偿还30000元,下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7000元。2、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6日,利息20000元,2013年1月16日偿还58800元,故偿还利息57000元,下余18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此时下欠借款本金998200元。3、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以本金9982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79676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108000元,下欠利息71676元,本金998200元。4、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本金9982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85665.2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100万,利息支付完毕,下余742658.8元偿还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55541.2元。就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郭某某应予以偿还,同时,被告郭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以借款本金25554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共计132711.06元。综上,被告郭某某共应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55541.2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32711.06元,本息合计388252.26元,同时被告郭某某应按照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5541.2元,利息132711.06元,本息合计388252.26元;二、被告郭某某按照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74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2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734元,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