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德全、钟伟诉夏应昌、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全,钟伟,夏应昌,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757号原告钟德全,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钟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德和,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应昌,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汪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忠,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德全、钟伟诉被告夏应昌、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物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全、钟伟及委托代理人钟德和,被告夏应昌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告岷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全、钟伟诉称,2015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夏应昌驾驶川A×××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地点与李应辉骑行并搭载钟林凯的自行车相撞,李应辉、钟林凯随即连同自行车倒地并被川A×××86号车碾压,致李应辉死亡、钟林凯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应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86号车车主为岷江物流公司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617671.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夏应昌、岷江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夏应昌系川A×××86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岷江物流公司营运;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夏应昌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27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川A×××8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夏应昌驾驶川A×××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彭镇罗汉路由双楠大道方向往水厂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彭镇幼儿园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同车道前方由李应辉骑行并搭载钟林凯的二轮自行车相撞,李应辉、钟林凯随即连同自行车倒地并被川A×××86号车碾压,致李应辉死亡、钟林凯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应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德全、钟伟分别系李应辉的丈夫、儿子。李应辉及家人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燃灯小区北八街。夏应昌系川A×××86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岷江物流公司营运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门诊费103元、夏应昌垫付127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为此事故另一伤者预留6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门诊费票据、收条、居住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应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有所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夏应昌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86号车挂靠于岷江物流公司营运,故岷江物流公司应与夏应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86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则应由夏应昌及岷江物流公司连带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本院认定该项赔偿金额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2848.5元(45679元÷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5、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项损失的金额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6、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3元。(三)具体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金额为542571.5元(487620元+22848.5元+30000元+2000元+10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万元;夏应昌应获返还的金额为12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415571.5元(542571.5元-127000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德全、钟伟支付赔偿款4155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夏应昌支付垫付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夏应昌、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