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04号原告:李永和,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董楼,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行法规专干,全权代理。原告李永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扶沟农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鹏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扶沟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和诉称,2003年3月20日,他人以李永和的名义在扶沟农行贷款190000元,已返还20000元,下欠17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李永和不知情,不是李永和本人办理。2015年2月份,李永和在工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已被拉入黑名单,无法办理正常业务。现要求确认以李永和的名义与扶沟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扶沟农行及时为李永和消除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扶沟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扶沟农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确实不是李永和本人所贷,借款合同不是李永和本人签订。扶沟农行将继续向实际用款人杨西来催收借款。扶沟农行已经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逐级向上反映李永和不良记录的更正问题,现已经将该不良记录更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李永和的名义,2003年3月20日与扶沟农行签订的19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扶沟农行是否已经更正李永和在中国人民银行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原告李永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征信报告一份;2.2016年2月15日征信报告一份。1-2证明李永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其原因是李永和不知晓其在扶沟农行2003年3月20日有一笔190000元借款。扶沟农行对李永和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扶沟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3月20日以李永和的名义与扶沟农行签订一份190000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是李永和本人签订。李永和对扶沟农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0日李永和的征信报告一份。李永和、扶沟农行对证据1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永和证据1、2,扶沟农行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20日,杨西来持李永和的身份证,以李永和为借款人,与扶沟农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用途为购烟酒,借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为9个月,2003年12月20日到期。签合同时,李永和未在场,未在合同上签名和摁手印,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该笔贷款。李永和未使用该笔贷款。杨西来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杨西来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份,李永和在工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已被拉入黑名单,无法办理正常业务。2015年3月4日,李永和凭本人身份证,向中国人民银行扶沟县支行证信中心查询,打印的李永和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载明“2003年3月20日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周口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190000元其他贷款,抵押担保,一次性归还,2003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4年7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180000元。”。2016年2月15日,李永和凭本人身份证,向中国人民银行扶沟县支行证信中心查询,打印的李永和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载明“200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周口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190000元其他贷款,2003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5年9月,已变成呆账,余额为170000元。”两份个人信用报告载明的李永和贷款与李永和诉称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扶沟农行在发现向征信机构提供李永和个人信贷信息有误的情况下,逐级反映,更正错误。截止2016年3月10日,李永和在征信机构中的个人不良贷款信息已经更正。为查明案情,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周口中心支行调取李永和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载明:“个人住房贷款笔数为0,个人商用房(包括商住两用)贷款笔数为0,其他贷款笔数为0”。本院认为,2003年3月23日,扶沟农行与杨西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李永和为借款人,未经李永和追认,对李永和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李永和要求确认以李永和名义2003年3月20日与扶沟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沟农行向征信机构提供李永和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李永和本人。经核查,李永和的个人信贷信息确有错误,扶沟农行应当予以更正。鉴于扶沟农行已向征信机构申请更正了李永和的个人不良信息,李永和要求更正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原告李永和的名义2003年3月20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