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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11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宗峰,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霍宏广、谷笑然,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宁,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丙,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2月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柏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柏乡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分别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及被告人卢某甲、康某某、赵某甲、高某、岳某某、赵某丙、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河南省长葛市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组织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为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通过发展代理由代理发展会员的方式吸引会员参与投注,并在该网站设立了工行账户、财付通等方式接受会员充值,根据会员充值人民币的金额按照1:1的比例给会员账户内充入虚拟的游戏币,会员使用游戏币即可参与网站上的“重庆时时彩”等赌博活动。该网站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接受投注赌资金额达人民币(下同)10413980元,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从中获利累计均约50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通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下级会员“奶茶”(网名)介绍开始为“好彩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查扣某赌博网站在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开设的用于接受会员投注及转账的户名分别为“平某某”、“郭某乙”卡内的涉案赌资及孳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卢某甲、高某、岳某某、赵某丙、成某分别主动退交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000元,交纳财产刑保证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一宗的照片,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某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暂押人犯登记证、鹿邑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用户名为“平某某”、“卢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高唐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高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唐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该局出具的关于冻结涉案银行卡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某某、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高唐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于被告人丁某某等11人作案用电脑和手机中的赌博网站信息一宗及该局出具的电子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等11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综上,对被告人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卢某甲、高某、岳某某、赵某丙、成某、郭某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被告人郭某甲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高某、岳某某、赵某丙、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初犯,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高某、赵某丙、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卢某甲、高某、赵某丙、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赵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十二、将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一宗及依法查扣的赌资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将被告人康某某、卢某甲、高某、岳某某、赵某丙和成某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