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龙与倪莹、牛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倪莹,牛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刘龙,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永法,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莹,职业不明。被告:牛建君,职业不明。原告刘龙为与被告倪莹、牛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莹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维权费8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牛建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倪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如纠纷被告倪莹需承担原告因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牛建君作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倪莹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牛建君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莹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牛建君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倪莹归还借款,被告牛建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维权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莹归还原告刘龙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建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建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莹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刘龙负担100元,被告倪莹、牛建君共同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