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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人董某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7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汪贤文、章剑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董某为获取资金,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直接提出或被借款人“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董某向钱某、钱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4万元,期间归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董某以6分的月利率三次从陶某处借款共计26万元,尚未还本付息。2.2011年2月和2012年7月,被告人董某以2分的月利率二次从赦建知处借款共计20万元,尚未还本付息。3.2011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二次从钱某处借款共计6万元,已偿还本金4万元;4.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汤某处借款共计8万元,尚未还本付息;5.2011年,被告人董某以3分的月利率多次从黄某心处借款共计30万元,尚未还本付息;6.2011年和2013年,被告人董某以2分的月利率三次从钱某处借款共计38万元,已付利息14万元;7.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章某处借款5万元,尚未还本付息;8.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程某处借款5万元,尚未还本付息;9.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董某以1.5分的月利率从冯某处借款3万元,已付利息3000元;10.2012年8月和12月,被告人董某以2分的月利率二次从张某处借款共计3万元,尚未还本付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记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民事判决书等;证人钱某、钱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针对庭审中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董某表示已归还郝某、陶某部分本金、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所借黄某心的款项实际是将22万元本金和所欠利息一并加入所出具的借条。经查,同一集资参与人以获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叠加投入的,利息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此笔借款是双方算账本息后重新书写条据(条据实际显示所借数额为36万元),可以认定这是董某吸收的新的借款数额,而公诉机关认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有借条和证人黄某心的证言(其证实借款本金为30万元,6万元是利息)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部分借款出借人均属亲友,此类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且应扣除已归还的本金部分。经查,被告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存款,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应计入犯罪总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此对于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予以采纳;4、建议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44万元,涉案被害人达10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范畴,故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金融机构管理制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14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予以退赔。(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应国审 判 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品被告人董某应退赔下列人员损失:1、陶某26万元;2、郝某20万元;3、钱某2万元;4、汤某8万元;5、黄某30万元;6、钱某38万元;7、章某5万元;8、程某5万元;9、冯某3万元;10、张某3万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