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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雪芬、蔡金国等与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芬,蔡金国,蔡金丰,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852号原告蔡雪芬。原告蔡金国(系原告蔡雪芬法定代理人),恩欧凯(无锡)防震橡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蔡金丰,住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里新村曹家门***号。委托代理人周文萍(受原告蔡雪芬、蔡金国、蔡金丰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李彩明、钱莹莹,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雪芬、蔡金国、蔡金丰与被告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国及其与原告蔡雪芬、蔡金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明、钱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芬、蔡金国、蔡金丰诉称: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王超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薛典路、里河路路口,与朱加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蔡雪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蔡雪芬受伤、朱加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与朱加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蔡雪芬不负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蔡雪芬系朱加林妻子,蔡金国、蔡金丰系朱加林、蔡雪芬儿子。蔡雪芬、蔡金国、蔡金丰(以下简称蔡雪芬等人)因朱加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9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245元、误工费2773元、死亡赔偿金6585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4618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53848.1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王超赔偿50%。本案审理中,蔡雪芬等人以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相应保险金为由,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起诉,要求其上述经济损失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超赔偿216704元。被告王超辩称:蔡雪芬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618元无法律依据,蔡雪芬作为朱加林配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请求法院驳回蔡雪芬等人的该项请求。王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蔡雪芬等人垫付了46889.57元,要求从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王超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薛典路、里河路路口,与朱加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蔡雪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蔡雪芬受伤、朱加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与朱加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蔡雪芬不负事故责任。蔡雪芬系朱加林妻子,蔡金国、蔡金丰系朱加林、蔡雪芬儿子。蔡雪芬等人作为朱加林近亲属,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蔡雪芬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纠纷已另案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蔡雪芬等人主张因救治朱加林花费医疗费用311243.17元(包括王超垫付医疗费用3284.07元),王超认为医疗费中的部分自购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不同意予以赔偿。经核算,因救治朱加林花费医疗费用311243.17元,其中包括自购人血白蛋白、丙球蛋白费用33360元,王超关于自购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蔡雪芬等人因救治朱加林造成医疗费损失为311243.17元。蔡雪芬等人主张因朱加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40元(按住院37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损失740元(按住院37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2245元、丧葬费损失30891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2773元、理发费用100元等,计算标准合理,诉请依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蔡雪芬等人主张因朱加林(于1952年2月29日出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损失583882元(按34346元/年×17年计算),王超认为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经审查,根据无锡市当地相关户籍管理规定,无锡市地区居民均属城镇居民户口,蔡雪芬等人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583882元。蔡雪芬等人主张因朱加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74618元,认为蔡雪芬在交通事故中颅脑受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蔡雪芬已年满退休年龄,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朱加林生前对蔡雪芬负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且朱加林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要求按照(23471元/年-9480元/年)×16年÷3人计算蔡雪芬的生活费损失,其中9480元/年系蔡雪芬每年领取的失地农民补贴。经质证,王超不同意赔偿蔡雪芬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认为不能证明蔡雪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经审查,本院依法向蔡雪芬治疗医生调查核实蔡雪芬受伤治疗与恢复情况,相关医生陈述蔡雪芬所受损害对其记忆力、情感、情绪均有影响,目前需要人工护理,对其今后劳动能力有所影响,故本院认为蔡雪芬已届退休且今后劳动能力确有受损,其主张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但蔡雪芬等人因朱加林交通事故死亡得以理赔死亡赔偿金损失,且可以预期蔡雪芬本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能够获赔相关残疾赔偿金损失,故本院认为蔡雪芬因朱加林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已经通过相关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理赔得以弥补,且其本人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标准亦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从生活保障来分析,蔡雪芬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形,故本院对蔡雪芬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予支持。蔡雪芬等人主张因朱加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0元,王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与死亡赔偿金损失系重复计算,不同意予以赔偿。经审查,王超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根据朱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本院酌定蔡雪芬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5000元。另查明,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经无锡市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区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蔡雪芬等人与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等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蔡雪芬等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蔡雪芬等人5000000元。后蔡雪芬等人以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庭审中,蔡雪芬等人要求上述已赔付保险金中的交强险120000元与商业三者险限额250000元在本案中适用,余商业三者险限额250000元作为蔡雪芬本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份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超已经向蔡雪芬等人先行支付了46884.0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薄、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护工费凭据、居委会付款凭证与单位证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蔡雪芬等人因朱加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2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245元、丧葬费30891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73元、理发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957614.17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超与朱加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蔡雪芬等人上述经济损失957614.17元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王超赔偿50%。蔡雪芬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从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理赔了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0元,蔡雪芬等人要求在本案中优先抵扣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50000元,符合交通事故致多人损伤情形下的保险金分配原则,且不损害被保险人王超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蔡雪芬等人上述经济损失957614.17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后,不足部分837614.17元由王超赔偿50%即418807.08元。该款扣除已获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50000元,仍有不足的168807.08元由王超赔偿。该款扣除王超业已支付的46884.07元,王超还需赔偿蔡雪芬等人12192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雪芬等人经济损失1219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雪芬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104元(此款已由蔡雪芬等人预交),由蔡雪芬等人负担1366元,由王超负担1738元(蔡雪芬等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38元由王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雪芬等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邵 明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