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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督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小玲支付令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小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1122民督35号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被申请人唐小玲,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拖欠其贷款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唐小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有被申请人签名的贷款借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唐小玲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申请人唐小玲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