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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海燕与申请执行人王文晔等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海燕,王文晔,高彪,高秉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高海燕,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王文晔,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高彪,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三人高秉聪,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复议人高海燕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王文晔诉被执行人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高彪于2012年12月16日之前偿还原告王文晔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高彪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文晔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405号执行裁定,追加高海燕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晔诉被告高彪、高海燕,第三人高秉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高秉聪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吉劳庆北路15号街坊8号楼1单元108室(产权证号:10902130xxxx,面积:153.91平方米)房屋一套,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6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623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高彪、高海燕将座落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5号街坊8号楼1单元108室(建筑面积:153.91平方米,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4xx**号)无偿赠与第三人高秉聪的行为。”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2405-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高彪、高海燕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5号街坊8号楼1单元108室(建筑面积:153.91平方米,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473**号)房产一处。后异议人高海燕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高彪,异议人高海燕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1年8月26日,被告高彪向原告王文晔借款150万元。又查明,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5号街坊8号楼1单元108号房产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高秉聪单独所有。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高海燕是否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高彪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异议人高海燕与被执行人高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3年至2013年7月5日,被执行人高彪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文晔的债务发生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异议人未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应当对其与被执行人高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3)东法民初字第8623号民事判决已将涉案房产的赠与撤销,且该房产是二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仍是二被执行人共同财产。虽然二被执行人已经离婚,但是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异议人高海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海燕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高海燕提起复议称,东胜区人民法院未经审判,在执行阶段认定涉案房屋为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高彪共有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执行权代替了审判权,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和上诉权,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3)东法执行字第240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3)东法执行字第2405-2号执行裁定。+复议期间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高彪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文晔的债务发生在与复议人高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复议人高海燕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在其与被执行人高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各自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且申请执行人王文晔知情,故高海燕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高海燕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燕永梅审 判 员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