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某、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许某于2015年12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楚材街鱼味楼三楼被告人彭某租住的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麻果”贩卖给姬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彭某房间内查获12颗“麻果”。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16克,从被告人彭某租住房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10克,共计净重1.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许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彭某、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