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铜城与李靖、袁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铜城,李靖,袁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铜城,男,汉族,1950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博,男,汉族,1993年3月23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何铜城因与李靖、袁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何铜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何铜城与李靖的丈夫、袁博的父亲袁某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二人在开封东京大饭店院内开设早茶、咖啡、酒吧,由何铜城提供资金100000元,袁某负责经营管理,两年内回收资本,并保证何铜城利益不低于每年人民币20000元。合作起始日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袁某于2004年1月4日给何铜城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美国运通银行旅行支票壹万贰仟元整”。2005年11月,袁某以60000元的转让费接手了张冬华租赁的开封东京大饭店8号楼第2层、第3层房屋,经营茶馆、酒吧、棋牌室和足浴。后由于亏损,2008年3月13日,袁某以43600元的转让费将其租赁的开封东京大饭店8号楼第3层转租给王蕴超。2010年3月27日,袁某因病死亡。2010年12月13日,何铜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袁某生前未进行任何投资经营、双方约定开设的早茶、咖啡、酒吧不存在为由,要求李靖偿还其投资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靖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何铜城99322.8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李靖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7月何铜城撤诉。2015年6月3日,何铜城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何铜城与袁某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袁某在收到何铜城汇的投资款后,以60000元的转让费接手了张冬华租赁的开封东京大饭店8号楼第2层、第3层房屋,并开展经营茶馆、酒吧、棋牌室和足浴,即袁某已按双方合作意向书约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投资经营。因意向书中对袁某应投资的额度无明确约定,袁某以60000元的转让费接手场地租赁,后又以43600元的转让费转让出租,之后,何铜城和袁某并未进行合伙终止盈亏结算。尽管合作意向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分红和亏损的承担比例,但按照个人合伙的惯例,何铜城和袁某均应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分担一定的比例。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袁某转租所得的43600元转让费退还何铜城,余额部分视为何铜城应承担的亏损额度为宜。因袁某已死亡,其与何铜城合伙期间的债务属于其李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靖负责偿还。由于何铜城未能提供袁博继承了袁某的遗产,故其要求袁博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47、55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靖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何铜城投资款4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铜城要求袁博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铜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靖负担890元,何铜城负担1410元。何铜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何铜城与袁振兴之间的合伙事务已经履行的事实有误。何铜城在2004年1月4日给袁振兴10万元,次日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经营的内容为早茶、咖啡、酒吧,约定的合伙期间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但袁振兴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一审认定袁振兴履行合伙事务存在很多疑问和矛盾之处。在协议签订两年后袁振兴接手张冬华所租赁东京大饭店的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履行与何铜城合伙事务,何铜城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袁振兴及其家人本身就在东京大饭店经营有洗浴中心,协议约定的早茶、咖啡、酒吧与洗浴中心的茶馆、酒吧有着本质的区别。李靖这是将自已的生意上的投资算到与何铜城的合伙上。李靖、袁博主张袁振兴履行了合伙事务,应当提供早茶咖啡厅的相关营业执照。在本案2011年何铜城起诉后,李靖一直否认有早茶、咖啡、酒吧的存在,在本案以袁振兴已履行合伙事务抗辩,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何铜城的诉讼请求。李靖、袁博共同答辩称:何铜城为了讹诈李靖袁博,故意隐瞒事实,编造事实。在开业前何铜城还曾经派深圳的一位技师来开封考察指导,袁某还付给技师5000元作为考察费。在转让前,袁某与何铜城已将合作期间的利润结算完毕,又经何铜城同意袁某才将经营场所转让,转让费36000元袁某已交给何铜城。何铜城所提供证据不合常理,同一事实不应起诉二次,并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何铜城的上诉请求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李靖、袁博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袁某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13日在东京大饭店从事经营茶馆、酒吧、棋牌室和足浴等活动,一审判决认定袁某已履行了合伙事务,因双方没有合伙清算,酌定判决退还何铜城转让费43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何铜城称袁某没有履行合伙事务,应当全部退还何铜城投资款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何铜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何铜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