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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文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80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供水区域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佩艳,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璐,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文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彬,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的委托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被告因购买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文琴申领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168175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款项,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贷款成功后,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接导致银行以违约责任要求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59220.6元。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9220.63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二、被告清偿催收费用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的损失赔偿及第二项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主张的追偿款项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乐山益翔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益翔汇公司是二手车销售公司,客户购买车辆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由原告再把贷款转给益翔汇公司,原告赚取手续费。原告是通过付军账户转账,但双方的经济往来不仅限于155000元,透支金额为168175元,手续费为15976.63元,被告贷款的金额应为184151.63元,与原告实际打款不符。被告所购车辆是2015年8月14日过户,银行贷款是2015年9月10日才通过审批,原告先行垫资不符合常理。贷款成功后,原告刷取了该笔贷款,并未将银行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因此银行按揭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168175元,透支金额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为其借款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为此,原、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购买梅塞德斯奔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担保服务费由双方另行协商。银行发放透支金额前,因被告需要提前提车而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购车款的,被告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函以保证或通知发卡银行将发放的透支金额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以归还垫付款。因被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逾期支付垫付金额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人员付军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55000元。同日,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59220.63元,被告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已清偿。以上事实由《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信用开交易明细、代偿证明、车辆转移登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59220.63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工行艮山支行发行贷款后,原告已向被告汇款155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将贷款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68175元,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低于该透支金额,原告主张差额系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但服务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故差额13175元应在垫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46045.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文琴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