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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91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浩,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刘浩,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取财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现金20000元及项链1条。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现金20000元,项链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杨某某于农历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杨洋,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9月4日生育一女崔丽婷,均随原、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在万州区燕山乡场镇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堂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