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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周伟,系经理。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邵铭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喜尧,男,汉族,抚松县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华丰公司)诉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4日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5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珲春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三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铭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宋喜尧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珲春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三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季原告方新栽培人参17公顷,其中吉林省珲春市杨泡乡11公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6公顷,3月7日向被告购买震三江牌慢散射转光人参专用棚膜17.4803吨,网绳1.35吨,购买时书面承诺36个月内保证质量,如出现问题,包退包换。在3月25日运至珲春,运费3,500.00元,后将6.25吨参膜和网绳0.4吨委托重庆赫炫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出口运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支出报关费用3,338.30美元、运费1,500.00元。5月8日将参膜安装到参棚,10日后发现参膜严重褪色、网绳断裂。如不及时补救,轻则影响人参产量,重则人参尽亡。原告立刻与厂家联系,厂方承认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当时承诺秋天将参膜拿回退换,为不使原告人参受到损失,可由厂方提供遮阳网。原告为使损失降到最低,组织工人向参膜上打黄泥增加遮光度,十几日后忙完才倒出时间向厂家多次索要遮阳网,得到的结果是参膜秋天给换,新参膜不保质量,遮阳网只按成本价低于市场每公斤2元卖给原告,其余一切不负责。如此不讲信用,原告绝不敢再用此厂不保质量的产品,每公斤2元远远不够人工费用,没有办法原告只能在本市购买质量好的遮阳网7吨,122,500.00元,及绑绳1.2吨,18,400.00元,以弥补参膜褪色引起的严重后果,缓解强光及紫外光过盛引起的人参烧苗,减产现象。进入7月伏天,原告方技术人员等多人发现参膜接近无色,人参又出现烧苗卷叶现象,如此连续高温同时伴随伏雨天气更换参膜是不可能的,所以原告决定上第二层遮阳网,同时通知厂家来人解决此事,厂家不予回应。人参减产已成定局,同时,因此缺陷产品造成原告人力、物力的损失,原告已承受不了,在多次电话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参膜款210,376.90元和线网款27,899.10元、运费3,500.00元;二、赔偿购买遮阳网和绑绳款281,600.00元;三、赔偿安装参膜和遮阳网的人工费57,750.00元;四、赔偿6.25吨参膜和0.4吨网绳出口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费用20,430.00元及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运费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退还参膜款和网绳款23万余万,运费3,500.00元,被告认为不具备退还款项的理由和条件,双方在购买合同中约定保质期36个月,质量标准是膜的拉力和抗老化,对于膜的退色,被告承认质量存在瑕疵,但可以补救,不影响正常使用,且该膜使用期至今不足3个月,到起诉时是2个月,所以要求全额补偿参膜款和网绳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购买遮阳网和绑绳款28万余元,这笔支出其中有一部分是正常支出,人参一年生和五年生正常需要加盖遮阳网,理由是一年生不能受强光照射,任何参膜都需要加盖遮阳网,这是必备的,三年、四年生人参顶籽期间,也必须加盖遮阳网,这一部分是原告的正常支出,扣除正常支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装参膜和遮阳网是正常支出,不存在二次工时费,故第三项请求不应支持;赔偿原告在朝鲜出口费和运费,根据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举出用地审批手续,种植人参面积,用膜数量,是否存在损害等一系列证据,原告第四项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关于产量损失,根据双方实际勘测,人参生长正常,没有被阳光照射、焦灼、死亡现象,人参的缺苗有证据证实出在参籽和参苗上,还有风、雹灾。综上,被告承认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瑕疵,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具备退货加赔偿的条件和理由。被告出售的参膜是由王桂仁和金某某购买,购买的数量和原告起诉的人参面积不相符,原告方买的多,但实际使用的少,有一部分被他人使用。原告起诉的网绳一直都是在被告单位购买,原告另行在他处购买属于重叠,实际勘测时也看出使用的是被告的网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恶意欺诈的意图,原告起诉被告,在本案中有调解的余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珲春华丰公司业务员王桂仁到被告三江源公司为原告订购人参膜,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订购了规格为2.6米0.11(宽度厚度)的人参膜5.845吨,单价为11,900.00元/吨,价款总计69,556.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王桂仁)先支付预交金60,741.00元,其余货款8,815.00元于2015年3月7日提货时付清,提货方式为自提,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三江源公司)保证包退包换,以人参膜保质期自提货之日起36个月内。同年2月1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金某某到被告处以其个人名义又为原告订购了前述相同规格的人参膜11.512吨,单价为12,100.00元,价款总计139,295.00元,提货日期、提货方式、质量保质期等同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提走黄色人参膜13.4803吨,价款总计162,377.69元,绿色人参膜4吨,价款总计48,000.00元(黄、绿色人参膜正常价格为12,100.00元/吨,优惠价格为11,900.00元/吨),同时购买1.35吨线网,价款为27,899.10元,0.225吨网绳,价款为3,449.93元,遮阳网100捆,价款为24,000.00元。3月25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运至珲春,支出运费3,500.00元,原告后将其中6.25吨黄色人参膜和0.4吨网绳运到其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的参地使用,按照海关部门有关规定,需要通过办理出口的方式进行,原告委托重庆赫炫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手续运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6.25吨黄色人参膜和0.4吨网绳支出报关费用折合成人民币分别为15,625.00元、800.00元。5月8日,原告将其余人参膜(黄色人参膜7.2303吨、绿色人参膜4吨)安装到参棚上,10日后即发现黄色人参膜严重褪色、固定人参膜的网绳断裂。原告立刻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其黄色人参膜产品存在严重褪色的质量问题,承诺秋天将人参膜拿回退换,以及为不使原告人参受到损失,可由被告无偿提供遮阳网进行补救。原告为使损失降到最低,组织人力向人参膜上打黄泥以增加遮光度,待十几日打黄泥结束后再向被告索要遮阳网时,被告回复秋天给更换人参膜,但新人参膜不保质量,遮阳网只按成本价低于市场每公斤2元卖给原告,其余一切不负责。原告认为每公斤2元远远不够人工费用,不同意该种处理结果,为此,原告在本市自行购买单价为17,500.00元/吨的遮阳网7吨(计300捆),单价为15,000.00元/吨的绑绳1.22吨(计80袋),分别支出价款122,500.00元、18,300.00元,对珲春参地安装黄色人参膜的参串进行了膜上苫盖处理,以弥补人参膜褪色引起的遮光不足的严重后果,缓解强光及紫外光过盛引起的人参烧苗、减产现象。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震三江牌人参膜时所附带的《漫散射转光人参专用棚膜合格证》,背面印有使用说明书,载明“光散射转光人参专用棚膜,是我公司采用国内最先进的生产设备,选用进口优质树脂、助剂以科学的配方、先进的工艺加工而成。由于原料中加入特殊的光转换散光材料,使不利于参苗生长的紫外光(290-390NM)和绿光转变成有利于参苗生长的蓝光(400-480NM)和红橙光(600-680NM),促进参苗光合作用,有利于参苗的生长发育。由于散光剂的作用,使照射到参膜上的直射强光转化为散射的柔光,让棚内的每个角落的光线都十分柔和,均匀一致,解决了参膜受强光直射,烤苗烧苗的问题,并且能够抑制参苗的病虫害,达到增产增收,提高人参质量的效果……”。原告订购的绿色人参膜,苫盖后亦有褪色现象,但褪色程度较轻,对人参生长影响不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4日被告财务出具的销售单五份、漫散射转光人参专用棚膜合格证(反面为使用说明书)一份、2015年5月8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2015年6月1日、29日销货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份(附产品尺寸明细二份)、2015年3月14日销售单一份、2015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参地进行了现场录像光碟一份、录音光碟一份、照片三张以及到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三江源公司出售给原告珲春华丰公司的黄色人参膜投入使用后在光照情况下短期内便发生严重褪色的质量问题,不具有该种人参膜合格证所说明的漫散射转光作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该种人参膜使用目的,原告已不相信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同意调换货品,坚持要求退货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因购买其黄色人参膜所支出的全部货款162,377.69元。原告则应将所购买的黄色人参膜全部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参膜质量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是针对蓝色人参膜作出的,质量要求包括规格、数量、抗拉力、抗老化,不包括颜色,但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合格证是从被告出售的黄色人参膜外包装上获得,并且原告方未曾从被告处订购过蓝色人参膜,如果苫盖人参不需要特殊颜色的塑料膜,那么作为参膜生产厂家的被告也就根本没有必要无端增大成本去生产各种颜色的产品,因此,被告有关其出售的人参膜质量不包括颜色减褪方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出售的绿色人参膜虽也存在褪色现象,但褪色程度较轻,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绿色人参膜褪色状况对人参生长影响不大,故对原告要求退还绿色人参膜货款48,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生产的线网品种较多,每个品种又分多种规格。原告在被告处提取预订的参膜时另行购买规格为3134的线网1.35吨,支出货款27,899.10元,该种线网正常使用功能是用于苫盖遮阳网,并非苫盖人参膜使用,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桂仁)购货时选择错误,在后期使用上述线网错误用于苫盖人参膜后出现断裂,责任不应归于被告。原告方所述该种线网系根据被告方销售人员介绍与订购的人参膜配套使用的情况下而进行购买的说法,因无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购买线网支付的货款27,899.10元(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网绳款”系笔误,第二次庭审原告予以更正为“线网的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根据订货合同提取参膜时发生的运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支出该项费用方面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数额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遮阳网和绑绳款281,600.00元(起诉状诉讼请求数额281,800.00元存在笔误,庭审中已作更正)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原告称其为采取补救措施于2015年6月1日从珲春市旺达五金日杂商店购买购买遮阳网7吨,17,500.00元/吨,价款为122,500.00元,购买绑绳1.22吨,15,000.00元/吨,价款为18,300.00元,进行了膜上苫盖处理,进入7月伏天后,其技术人员发现黄色人参膜接近无色,人参又出现烧苗卷叶现象,连续高温同时伴随伏雨天气更换参膜已不可能的,故其又在同一商店再次购买与第一欠相同数量、价格的遮阳网和绑绳进行了二次加苫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黄色人参膜使用后不久即出现颜色急剧褪化现象,无法起到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所说将直射强光转化为散射的柔光,解决参膜受强光直射烤苗烧苗的作用,原告在发现黄色人参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而当时所处季节无法采取撤下原有参膜后重新苫盖新膜的补救办法,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第一次及时积极采取自行购买遮阳网和绑绳进行膜上苫盖的做法,属于合理自救行为,为此而支出的购买遮阳网和绑绳的费用140,8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关于其对使用黄色人参膜的参串全部进行了二次加盖遮阳网进行补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先后两次从珲春市旺达五金日杂商店各购买遮阳网7吨、绑绳1.22吨的销货清单载明购买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29日,两次购买时间相隔近一个月,但售货商店向其出具的收据--销货清单上的流水号码分别为0013081和0013082,号码相连,原告庭审中针对这一现象进行解释时称“如果我不想跟被告打官司,我当时根本就没有必要要收据,后来准备打官司,我收集证据时后补的,另外,买完货以后过一个月去开发票一点毛病都没有”,而当法庭向其询问“两个销售单作为付款收据是为诉讼而补的对否”时,其又解释称“不是后补的,是正常开的,我买完货以后过一个月去开发票很正常”。原告方的该种解释前后自相矛盾,且根据原告自述当年其参地所处地区出现“连续高温”这一情形,因此原告所说发生第二次购买遮阳网和绑绳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亦不能全部归因于被告出售给其参膜出现褪色这一单方面因素,当属存在一定的特殊气候原因参杂其中,被告提供的对原告参地的现场录像光盘内容显示履盖黄色人参膜的参串并不存在全部二次加苫遮阳网的事实,有些参串虽然存在加苫二层遮阳网的情况,但属于陈旧性的,有些参串二次苫盖系用蓝色旧参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购买遮阳网和绑绳所发生的费用140,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所说“人参一年生和五年生正常需要加盖遮阳网,一年生不能受强光照射,安装任何(颜色)参膜都需要加盖遮阳网,是必备的投入”,但其对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存在科学合理性,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参膜和遮阳网的人工费57,75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庭审中,原告解释上述人工费包括最开始上参膜以及发现参膜出现严重褪色现象后采取两次加盖遮阳网的补救措施所发生的人工费,并提供了2015年5月8日至5月18日上参膜、6月3日至10日、7月7日至13日两次加苫遮阳网的用工明细(每人每天150元,一天为一个工,11小时/工,每天一结算,都在用工单上签字领取工资)。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方雇人工每日150.00元工资过高,应按每人每天100.00元左右计算为宜,且认为上述费用都是原告正常用工发生的,与其无关;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方针对这一支出是否合理再次发表意见时,认为最初上参膜的人工费不应由其承担,应从总费用中扣除三分之一,后两次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人工费是合理的,并认为上参膜和两次加盖遮阳网的人工费共计支出15,000.00元为合理,原告方对此表示认可;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方又认为原告方第二次购买遮阳网和绑绳的说法不真实,欲推翻前期有关自认,且否认原告方有过第二次加盖遮阳网的事实。结合前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购买遮阳网7吨、绑绳1.22吨而发生的费用支出计140,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裁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人参膜保质期从《产口销售合同》体现为36个月,说明其正常应该保证连续使用三年时间,而参膜在每年春天履盖到参棚上以后,入冬前需要向一方撤下捆绑好,待第二年春天时再重新扶起履盖到参棚上,这个工序操作简单,省时省力省工,但在被告出售的黄色人参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第二年春天需要先行拆除再更换安装新膜予以履盖的情况下,工序操作明显要复杂二倍以上,且要雇佣人员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旧膜从参串中移出,比首次向参棚安装参膜时的人工费支出亦必然相应增加,因此说,即使原告最初上参膜的人工费属于其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成立,但因原告方存在第二年需要拆旧膜换新膜重新履盖等问题,该部分人工费至少相当于两次安装参膜所要支出的人工费,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参膜严重褪色,原告进行一次自救加苫遮阳网所支出的人工费理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曾共同认可安装参膜和两次加盖遮阳网的人工费共计支出15,000.00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人工费57,750.00元中不超出15,000.00元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15,000.00元以上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5吨黄色人参膜和0.4吨网绳运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其自有参地使用时支出的报关费用人民币20,430.00元及运费1,5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将上述参膜、网绳运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参地时支出报关税费3,338.30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20,4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体现6.25吨黄色人参膜和0.4吨网绳的报关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5,625.00元、800.00元,两项报关费用合计为16,425.00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20,430.00元,当时一同报关的货物除上述两种外,尚有1.16吨磷酸氢二铵和0.25吨尿素等,而原告对其为此支出运费1,5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报关费用20,430.00元中不超过16,425.00元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16,425.0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出口运费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怀疑原告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有参地一说,认为原告应提供用地审批手续、种植人参面积、用膜数量、是否存在损害等证据,并认为不排除原告将上述报关货物另行出售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没有用于其参地,据此反驳原告赔偿报关费用的主张,因其庭审答辩时已承认出售给原告的黄色人参膜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相关反驳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同时要求赔偿17公顷的人参产量,庭审中对这一诉求予以撤回,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黄色人参膜购货款162,377.69元,并赔偿运费3,500.00元,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期将其所购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黄色人参膜返还给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被告返还货款履行地点在原告公司处;原告返还人参膜履行地点在其参地处(包括原告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市的参地);被告自行负担运输退回的黄色人参膜的运费和有关报关费用;返还的黄色人参膜数量以该种货物购买数量13.4803吨、规格2.6米0.11(宽度厚度)等数据能够计算出的沿长米长度为标准】;二、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遮阳网和绑绳款140,800.00元;三、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参膜和采取自救措施加苫遮阳网而支出的人工费15,000.00元;四、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运输6.25吨黄色参膜和0.4吨网绳到朝鲜参地而产生的报关费用合计16,425.00元;五、驳回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00元,由被告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5,254.00元,原告珲春华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海波审 判 员  丁永胜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