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庆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423号罪犯梁庆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庆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5555.29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庆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庆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庆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5年3月,2015年9月均获得表扬;2015年1月,2016年1月均获得记功;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庆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庆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