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与刘灼玲、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刘灼玲,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汇迎,刘卓兴,刘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号楼1号、2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谭均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凯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辉,该行员工。被告:刘灼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23。被告: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靖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玉婵。被告:林汇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1。被告:刘卓兴,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746()。被告:刘兆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726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银苑支行)诉被告刘灼玲、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房地产公司)、林汇迎、刘卓兴、刘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银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华、被告刘灼玲、林汇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房地产公司、刘卓兴、刘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银苑支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107]字[中山分]行[银苑]支行(2011)年[004]号】,约定:被告刘灼玲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31年8月9日,年利率为7.4025%,刘灼玲选择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刘灼玲提供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发放贷款后,刘灼玲累计7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宝丰房地产公司、林汇迎、刘卓兴、刘兆玲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刘灼玲邮寄送达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灼玲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也向宝丰房地产公司、林汇迎、刘卓兴、刘兆玲邮寄上述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但各被告迄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159999.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6日起计,以尚欠本金的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7倍计算);2、原告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的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宝丰房地产公司、林汇迎、刘卓兴、刘兆玲对被告刘灼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还款明细;6.快递邮单;7.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被告刘灼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还款能力。实际上我只是帮被告刘卓兴贷款买房,因为刘卓兴是香港人,在大陆不好贷款。就其辩解,被告刘灼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汇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被告刘灼玲的答辩意见。就其辩解,被告林汇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宝丰房地产公司、刘卓兴、刘兆玲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灼玲(××)、刘兆玲、刘卓兴(××)、宝丰房地产公司(保证人)和工行中山银苑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107]字[中山分]行[银苑]支行(2011)年[004]号】,约定:××向贷款人借款5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预告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已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并持续有效。××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宝丰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指定其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保证人对此后××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刘灼玲、刘兆玲、刘卓兴名下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担保人(指××或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送达地址或××、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与担保人承担。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刘灼玲(××)、刘卓兴、刘兆玲(××)、宝丰房地产公司(保证人)共同向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债权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放弃抗辩和接受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7月29日,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就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一份编号为(2011)粤中炬证经字第1137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证明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系向保证人购买。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2011年8月5日,工行银行银苑支行(××)与刘灼玲、刘兆玲、刘卓兴(××)就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登记证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119896号。2011年8月9日,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向刘灼玲发放了贷款5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年利率为7.4025%,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8月9日。贷款发放后,工行中山银苑支行每月从刘灼玲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当期应还的款项。后因刘灼玲累计4个月未能依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于2014年11月11日向刘灼玲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1月14日前清偿贷款本金4441665.02元及利息,并同时向宝丰房地产公司、林汇迎、刘兆玲、刘卓兴邮寄上述提前清偿通知书。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反映,在其发出提前清偿借款通知书后,刘灼玲的扣款账户有过部分还款,另其从宝丰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取了部分款项。工行中山银苑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8月27日,刘灼玲拖欠的贷款本金额为4159999.84元,利息0元。因刘灼玲未能依时清偿借款本息,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灼玲与林汇迎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刘卓兴与刘兆玲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刘灼玲、林汇迎、宝丰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及诉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宝丰房地产公司、刘卓兴、刘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刘灼玲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灼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符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中山银苑支行有权宣布合同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因此,对工行中山银苑支行要求刘灼玲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对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刘灼玲、刘卓兴、刘兆玲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了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在刘灼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宝丰房地产公司应否对被告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宝丰房地产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涉案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宝丰房地产公司对××的债务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现工行中山银苑支行起诉要求宝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汇迎应否对被告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主张诉争债务是刘灼玲与林汇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要求林汇迎对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刘灼玲、林汇迎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工行中山银苑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卓兴、刘兆玲应否对被告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卓兴、刘兆玲以其二人与刘灼玲名下共有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但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刘卓兴、刘兆玲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工行中山银苑支行要求刘卓兴、刘兆玲对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59999.84元及罚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的金额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7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利息);二、如被告刘灼玲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对被告刘灼玲、刘卓兴、刘兆玲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4幢02房【合同编号:HTN20110274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灼玲、刘卓兴、刘兆玲所有;三、被告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汇迎对被告刘灼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0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灼玲、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汇迎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刘卓兴、刘兆玲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预付,然后由被告刘灼玲、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汇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和被告刘灼玲、林汇迎、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兆玲、刘卓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第12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