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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俞江、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江,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金剑波,陈宇,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仟伍、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章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俞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永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苗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剑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丹桂公寓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金剑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俞江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黑猫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黑猫神公司)、浙江越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鸿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金剑波、陈宇、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越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5730.40㎡,证书号:诸暨国用(2013)第80160892,地上建筑约8000㎡左右,其中3208.90㎡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诸字第××)分别抵押给浙江和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峰公司)和黑猫神公司。和峰公司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登记于2014年3月3日,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50万元。2014年6月30日,黑猫神公司对上述争议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0万元。该院在审理黑猫神公司与俞永林、越鸿公司、俞苗江、金剑波、陈宇、怡和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争议房产。2014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俞永林归还黑猫神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罚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俞永林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黑猫神公司对越鸿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争议房产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俞苗江、金剑波、陈宇、怡和公司、越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黑猫神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准备拍卖。俞江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应保证其租赁权。该院经审查,认为俞江对争议房产的租赁权并不存在,驳回俞江的执行异议。俞江即向该院提出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俞江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租赁本案争议房产十年的事实。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俞江请求确认其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租赁权及保障其租赁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越鸿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金剑波、陈宇、怡和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该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俞江负担。上诉人俞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俞江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租赁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租金价格问题。8000m2的厂房年租金30万元,相当于每平方米租金单价为37.5元。如果考虑到十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的财物利息等成本,相当于每年租金为50多万元,即每平方米租金单价为70多元,已超出了市场价格(厂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为每平方米70元,而实际市场价格远远低于该指导价)。徐伟峰仅仅是越鸿公司的员工,其没有真正租赁越鸿公司的房产,也从未实际支付过120万元的年租金。越鸿公司当时是为了夸大其厂房价值获得贷款而虚构了租赁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对越鸿公司与徐伟峰的租赁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对租赁市场调查了解,仅仅根据一份明显虚假的租赁合同就作出我和越鸿公司的租赁关系不真实的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300万元的租金支付问题。我已举证证明由于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永年对我的父亲负有债务,所以将该厂房的十年租赁权折价抵偿其对我父亲所负的债务,相当于以物抵债,这种做法不仅合法,也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以俞永年与俞永林之间的债务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我实属不公;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我未实际支付租金,也不应当直接认定双方租赁事实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认定,而不应当以租金是否实际支付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我不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庭后还提交了水电费缴费清单等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予评判)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我对越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房产享有租赁权,并保障我继续承租上述房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黑猫神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俞江对于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未实际支付租金。但是上诉人为了自圆其说,在其申请执行异议的过程当中,提交了两份转账凭证以证明他交付了租金。一审法院调取了银行的相关转账记录,非常清晰的显示2014年1月21号到22号,两天时间内,杨彩莲从俞永林的账户取现转到俞永年账户,不断通过多次相互间的交付来炮制一个支付租金的事实。从交付的过程来看,也能够印证他们之间的虚构转账交易以达到交付的事实,从而印证交付关系的虚假。接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了自圆其说,在申请执行异议时称是为了调账的需要,他也承认没有交付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俞江诉称俞永林和俞永年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俞永年向银行借款,俞永林只是为俞永年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直接反应俞永林和俞永年之间的借款事实;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不具有公示性,对外比较隐蔽。同时,俞永林和俞永年是兄弟关系,上诉人俞江在没有支付租金的关系下一再强调租赁关系的成立,目的是为了拖延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物的处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俞江对于本案讼争的越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西路7号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俞江应就其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俞江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黑猫神公司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前已对该房产占有使用,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俞江诉称由于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永林对其父亲俞永年负有债务,所以越鸿公司就以本案诉争厂房的十年租赁权所需租金折价抵偿了俞永林对我父亲所负的债务,相当于以物抵债。即便按照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俞江与越鸿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系名为房屋租赁,实为房屋使用权抵债,因此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俞江对涉案厂房享有租赁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