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成如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张成如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赵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雪,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如。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坤田向原告张成如联系储蓄业务,原告张成如将其所有的现金50000元存入被告的泊头营业所,并由被告给原告张成如开具了期限为五年的存折一张(存折号码D77×××46,账号60×××20)并交付原告张成如,2013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坤田又向原告张成如联系储蓄业务,原告张成如又将其所有的现金50000元存入被告上诉人的泊头营业所,并由被告上诉人给原告张成如开具了活期存折一张(存折号码为D77×××06,账号60×××52)并交付原告张成如。被告上诉人给原告张成如出具的存折均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泊头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印章。后,原告张成如先后到被告上诉人的泊头营业所提取共存入的1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上诉人未将原告张成如存入的100000元及利息兑付给原告张成如,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张成如将其所有的100000元先后存入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张成如出具加盖其印章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的活期存折两张,储蓄存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且,原告张成如对其在被告上诉人处的存款所享有的权利亦是一种债权,原告张成如按储蓄合同约定向被告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张成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成如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账号为60×××20的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成如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账号为60×××52的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坤田(时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泊头邮电支局支局长)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对李坤田的信任,全权委托李坤田代为办理存款事宜。2012年11月4日,李坤田代被上诉人存款50000元(活期存折号:D77×××46;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账号:60×××20)并交付被上诉人。其后李坤田为原告办理了5年期保险。过后,李坤田用其保单抵押贷款,至今未还清。2013年2月13日,李坤田又为被上诉人办理存款50000元(活期存折号:D77×××06;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账号:60×××52)并交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到埕口邮电局办理取款时,被上诉人才发现以上两个活期存折内存款已被转走或取走。本案存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李坤田是基于亲戚关系的授权行为,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坤田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基于对李坤田的信任,全权委托李坤田代为办理存款事宜,并不排除被上诉人与李坤田存在串通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成如答辩称,1.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不能成立。涉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存款时成立,与联系人或办理人是谁,联系人或办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涉案存款并不是全权委托李坤田办理,而是基于李坤田为邮政无棣公司联系储蓄而进行的;再者,假设涉案存款是全权委托李坤田代为办理存款事宜,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更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该储蓄存款合同应享有的请求兑付存款的权利。上诉人诉称的“办理5年期保险,抵押贷款”,张成如对此并不知情,更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法知情,纯属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并不能构成上诉人拒付涉案存单款项的理由或依据。2.李坤田在涉案储蓄存款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涉案两张存折合法有效,已是无可非议。李坤田在涉案储蓄存款过程中,其身份是上诉人泊头支局局长,其行为是为上诉人泊头支局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完全属于职务行为,丝毫不存在个人行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涉案存款系与李坤田串通行为,纯属恶意伤人,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存单显示其存款金额和时间,且不存在其他支取记录,上诉人依法应无条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兑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李坤田持有被上诉人授权并交给他的银行卡,卡号为62×××68,代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取款两次,分别为24000元、15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取款11000元的事实。凭单上明确记载为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委托授权的行为。取款的银行卡卡号与被上诉人2013年2月13日存款5万元的存折系同一笔业务办理,存折上有明确记载该笔业务有银行卡。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该证据中的张成如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张成如从未委托或授权他人支取涉案存折款项,再者张成如办理涉案存款并没有办理上诉人所说的银行卡,即使存在该银行卡并不是张成如办理,基于该卡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份证据中均非张成如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成如委托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坤田在上诉人处存款1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无条件兑付存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李坤田将其中5万元办理5年期保险,将另外5万元分次取走,均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无棣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