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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超、张卫红、朱孝辉、窦剑钧、刘继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超,张卫红,朱孝辉,窦剑钧,刘继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8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朋朋,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朱超,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卫红,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朱孝辉,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窦剑钧,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继锋,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超、张卫红、朱孝辉、窦剑钧、刘继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朋朋、李保强,被告张卫红、窦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朱孝辉、刘继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朱超与我方闫庄支行签订借款金额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12日,借款用途为建材。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超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提供担保,被告朱超之妻张卫红为共同还款责任人。2015年3月12日,我方在被告朱超账户扣收借款0.01元。贷款经我方催收,被告朱超、张卫红、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至今未偿还借款199999.99元、利息86047.81元的义务(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超偿还我方借款199999.99元及利息86047.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被告张卫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卫红辩称:原告方起诉属实。2015年8月20日我已与被告朱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朱超偿还,我无钱偿还。被告窦剑钧辩称:被告朱超做为借款人,没有到庭。我们可以协助原告方跟被告朱超追要这笔借款,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超、朱孝辉、刘继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朱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建材。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利率至借款到期日不变,按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朱超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凡与被告朱超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朱超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方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朱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超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有权对被告朱超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被告张卫红向原告方承诺其与被告朱超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朱超的共同还款成员,在被告朱超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为被告朱超在原告方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借款最高余额3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方自主选择。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对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朱超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履行支付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超依约使用该借款,未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方在被告朱超账户中扣收借款0.01元,被告朱超尚欠原告方借款199999.99元未偿还,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朱超尚欠原告方利息86047.81元(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间利率11‰基础上上浮30%,即按14.3‰计息)。被告张卫红未尽到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被告张卫红于2015年8月28日与被告朱超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债务由被告朱超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山东法制报公告催收、贷款利息通知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朱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超依约使用了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朱超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9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从被告朱超账户中扣收借款0.01元。借款余款199999.99元及利息86047.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朱超至今未偿还,被告朱超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卫红作为被告朱超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被告朱超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签订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在被告朱超、张卫红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未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余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以内承担继续履行担保的连带责任。被告窦剑钧辩称被告朱超做为借款人,没有到庭,由其协助原告方向被告朱超追要借款的诉讼主张,理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卫红辩称2015年8月20日其与被告朱超协商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朱超偿还,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超、朱孝辉、刘继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朱超、张卫红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对被告朱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超、张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86047.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日);二、被告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00元,由被告朱超、张卫红、朱孝辉、窦剑钧、刘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