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6日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3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字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飞与被害人王某通过迎泽公园相亲认识后,对被害人王某谎称自己姓名为“张海威”,在与被害人王某交往期间,于2015年11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在本市迎泽区桥东街中正银苑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7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飞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柳某相识后,对被害人柳某谎称自己姓名为“张海威”。2015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飞以帮助被害人买房以及买房需缴纳定金为由,在本市小店区学府街与体育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柳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飞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柳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退款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1993)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2)迎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08)迎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2015)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违法��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退赔赃款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柳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退赔赃款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量���并无不当。故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