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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炳文与蹇益真、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文,蹇益真,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杨炳文。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杨炳文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杨炳文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蹇益真。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振运输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二路2号。负责人赵凯,华振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岭,华振运输公司车队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劵大厦6楼。原告杨炳文与被告蹇益真、华振运输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蹇益真、被告华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文诉称:2015年9月4日,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宜兴市丁蜀镇陶瓷研究所门口由西向南左转弯进入丁山北路时,被蹇益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蹇益真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路边停放中型货车的朱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然事故后至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蹇益真、朱中伟、华振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81444.38元。被告华振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杨炳文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朱中伟所驾驶中型货车为公司所有等无异议。由于该中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应依法核实。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体年龄,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10分许,蹇益真驾驶的无号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陶瓷研究所门口时,因停放在路边的朱中伟驾驶的车牌为苏B×××××号中型货车影响视线,与由西向南左转弯进入丁山北路的杨炳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炳文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蹇益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中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炳文无责任。事故后杨炳文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计住院3天,总计花费医疗费4269.08元(其中包括650元个体诊所的中药费收据)。2016年3月16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杨炳文腰2椎体1/3发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应为150日、护理期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天”。另查明:杨炳文为个人经营的宜兴市丁蜀镇炳文杂货店业主,经营范围为杂货、卷烟、雪茄烟的零售。而蹇益真驾驶的无号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蹇益真事故后已支付杨炳文90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炳文主张的医疗费36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650元个体诊所的中药费请求,因无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杨炳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答辩状以鉴定报告与出院记录载明内容不符为由,提出杨炳文不构成伤残的意见;对此,因杨炳文2015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诊疗后,直至2016年3月7日才住院3天,而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是杨炳文从9月4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资料,且9月4日等前期医疗机构的诊断已明确存在压缩性骨折、出院记录也并未有排除压缩性骨折存在的记载,因此对杨炳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确认,对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该抗辩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由于杨炳文有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职业是零售业,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江苏省2014度应该行业4373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杨炳文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797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人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造成杨炳文的各项损失合计72367.38元,应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款与蹇益真已支付的905元相抵后,由太保深圳分公司赔付杨炳文71462.38元,余款905元因太保深圳分公司享有对蹇益真的追偿权,故不应再返还蹇益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炳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46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太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杨炳文垫付,太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杨炳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