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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书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04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书朋,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书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书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方城县赵河镇王力联系被告人余书朋,给余书朋汇款8500元,用于购买冰毒,余书朋与王力约定以购买一次给3000元或每克冰毒20元好处费的方式交易,余书朋购买冰毒后乘坐公共汽车将冰毒带回南阳,后被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检查出毒品共计218.2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书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余书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贩毒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方城县赵河镇古营村村民王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余书朋,分两次为余书朋汇款8500元,用于购买冰毒,余书朋与王力约定以购买一次给3000元或每克冰毒20元好处费的方式交易,后余书朋购买冰毒后于2015年8月27日乘坐公共汽车将冰毒带回南阳,在南阳市雪枫桥被社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检查出毒品,其携带毒品重量共计218.2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成分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8日经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余书朋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书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书朋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信息、户口信息、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5)272号鉴定文书、上缴毒品清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称重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法庭已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书朋无视法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运输毒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自己是贩毒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书朋与王力达成买卖毒品共识,且赃款已实际支付,主要贩毒犯罪行为已完成,是犯罪即遂。被告人余书朋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书朋本身亦吸食毒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书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