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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书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DEA6**号小货车沿辛店镇洪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岗王村购物广场时,与被害人侯某某因会车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厮打过程中孙某某从自己车内拿出撬杠打伤侯某某腹部及右上肢,随后驾驶车辆对侯某某进行来回冲撞,过程中撞到侯某某车辆及路边停放公交车致二车受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撞开赶往现场的李某某车辆夺路而逃。侯某某随即报警并与事故科民警一起到孙某某家里处理此事,孙某某拒不配合并逃离。经鉴定,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撞三车损失估价合计为1975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撞到三车致公私财物损失1975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DEA6**号小货车沿辛店镇洪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岗王村购物广场时,与被害人侯某某因会车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厮打过程中孙某某从自己车内拿出撬杠打伤侯某某腹部及右上肢,随后驾驶车辆对侯某某进行来回冲撞,过程中撞到侯某某车辆及路边停放公交车致二车受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又撞开赶往现场的李某某车辆夺路而逃。侯某某随即报警并与事故科民警一起到孙某某家里处理此事,孙某某拒不配合并逃离。经鉴定,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撞三车损失估价合计为19755.6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侯某某、李某某等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孙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尤某某、孙书某、宋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撞到三车致公私财物损失19755.6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合林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庆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