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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与黄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黄祖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蔡志坚。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岳麟,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发,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71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诉被告黄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黄祖发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灵通卡,卡号为:62×××85,子账号为20×××32。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被告可以持原告的灵通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另外,其申请信贷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6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协议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笔逸贷,原告依约通过贷款账号20×××73向被告发放了该笔金额为3121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嗣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24.0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2686.48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逸贷”协议(标准版)》(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对借款方式、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自营历史明细列表(3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1210元及被告的还款情况。4.欠款情况表(2015年11月21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黄祖发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申请开办一张灵通卡,卡号为:62×××85,对应的子账号为20×××32。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3121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主张上述贷款,是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的,双方签订了电子版《“逸贷”协议(标准版)》,该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被告可以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被告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得超过600000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原告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判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30%;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经办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协议的通知。截至2016年3月29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1824.06元及利息3339.57元(包含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与被告账户的《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历史明细清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即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逸贷”协议(标准版)》项下的贷款,双方应依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贷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按照《“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824.06元及利息3339.5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标准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8元、财产保全费265.10元,合计4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欠款同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