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珍、王天荣、卢景芹诉被告龙继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35号原告王某某,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元谋县。原告王某某,男,住贵州省。原告卢某某,女,住贵州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伍雪青,女,系贵州省,现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某,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委托代理人顾勤文,男,住楚雄市胜景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雪青、李永仙,被告龙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勤文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诉称:2015年1O月24日15时4O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殷学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K7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线从元谋县城行驶至元谋县清和居民委员会月龙村路口路段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伍建伟驾驶并载着王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受损,王兴珍和伍建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建伟和王某某无责任。云EK74**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O月8日起至2016年1O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昆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髌骨骨折及左髌骨骨折,住院31天。伤情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3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和骨折康复费、复查费为19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2293.71元以及龙某某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78.45元;2、后期康复费、复查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4、误工费18174.6元;5、护理费9482.4元;6、营养费1800元;7、生活费1885.44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费1227.5元;10、伤残赔偿金29824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2012元、被抚养人卢某某的生活费2012元,以上费用合计181790.1元。被告龙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二、对于被答辩人诉称的赔偿事项、标准及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合理的、合法的医疗费用我予以承认;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住院天数参照元谋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惯例的标准予予以计算;3、生活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此主张属于重复计算;4、车费以实际花费的、合理的车票为准;5、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因车牌号为云EK74**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关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我为被答辩人先后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500元,此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答辩人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只愿意赔偿扣减报销医疗保险部分以外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请法院按照元谋县的标准给予处理;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230天,实际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0天;护理费应是79.02元每天;营养费的标准我公司只愿意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在保险的范围之内,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费过高,应该按照实际票据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我方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予赔偿;对后续治疗费我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属不确定的损失,应该按照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欲证明王某某和卢某某生育三个女儿,王某某对王某某和卢某某有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3、被告龙某某的基本信息查询表,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保险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云EK74**车投保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6、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欲证明王某某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7、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2份、昆明广福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及出院小结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8、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情况;9、住院收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在昆明成都军区总医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0、元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在元谋县医院复查情况及复查费的情况;11、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2、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13、楚中大法医鉴字(2016)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鉴定情况及费用;14、鉴定费收据,欲证明鉴定花费的费用;15、车票13张及生活费收据9张,欲证明车票及生活费的开支情况及金额。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5中的费用计算过高,生活费和住院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材料9、11中,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我方只愿意赔偿扣除报销医疗保险后剩余的部分;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王某某的误工期应该是150天;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材料15中主张的车费过高,应该按照实际票据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1、2、3、4、5、6、7、8、10、12、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和11均由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5中有昆明互往衢州的火车票2张、元谋互往昆明的火车票4张、发票2张,元谋互往楚雄的班车票5张,因原告是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以及昆明广福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就医,故其提供的车票与到昆明就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购买食品的收据与原告王某某治疗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欲证明云EK7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理赔单,欲证明向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3、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核损清单,欲证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为62141.25元;4、审核人的相关证件,欲证明审核人具有审核资质。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预交金凭据2份,欲证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号服租用单,欲证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100元的事实;3、元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497.25元;4、汇款单回执,欲证明向原告银行转账人民币6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票据为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O月24日15时4O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殷学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K7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昆线从元谋县城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清和居民委员会月龙村路口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伍建伟驾驶并载着王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受损,王某某和伍建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伍建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和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髌骨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共住院48天。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3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和骨折康复费、复查费需人民币19000元。其在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龙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497.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000元,向其汇款人民币45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和卢某某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两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车牌号为云EK7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89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后期康复费、复查费19000元;5、护理费60天×79.02元/天=4741.2元;6、误工费150天×79.02元/天=11853元;7、残疾赔偿金33848元(7456元/年×20年29824×0.2+被抚养人卢某某和王某某的生活费6036元/年×5年×0.2÷3×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就医车旅费160元;10、鉴定费1400元;11、鉴定车旅费6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2595.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龙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越道路中心线驾驶而造成的,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EK74**号小型普通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某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伍建伟不同程度受伤,故应为受伤人员伍建伟预留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人民币3334.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7678.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根据其病情及护理证明,支持1名护理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30天,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从原告王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龙某某均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50天,本院对误工期15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此部分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000元,对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亲属从外省到昆明对其进行护理的车费、就医的车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车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就医车费酌情认定为160元,认定1人从元谋县城往返楚雄市的鉴定车费为62元;原告主张其提交的由元谋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但此票据是在伤情鉴定之后作出的,此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后期康复费、复查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金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6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后期康复费、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车旅费人民币62321.6元,扣除已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38987.3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费、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车费人民币92145.86元;三、由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车费人民币1462元;四、由王某某退还给龙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997.25元;以上款项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履行完毕。五、驳回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3元,由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