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祥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507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瑜,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在原审诉称,2010年5月18日,海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17幢楼工程发包给长浩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合同。长浩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双方已办理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18227623.40元,海基公司共支付16332000元,尚欠1895623.40元。长浩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进行招标,其实际承包人不是长浩公司,而是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备案、施工许可证均是该公司。长浩公司合同签谈、签约、现场管理、办理结算等均是与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是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非法转包给长浩公司。长浩公司与海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备案,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属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请求海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5623.40元及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1649.87元。上诉人海基公司在原审辩称,海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长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4435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标准,不存在长浩公司所称1895623.40元欠款。涉案工程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工程实际价值应参照而非完全依照原合同计算,并非长浩公司主张的18227623.40元。长浩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的问题需要整改,竣工验收未合格。根据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请求驳回长浩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长浩公司、海基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基公司将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105、108、109、119、120、123、125、132、133、135、136、137、153、155、156、157、118#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长浩公司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及部分电气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开工,2010年9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2010年12月31日前土建完工,2011年5月31日前室外工程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7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105#、108#、109#、118#、137#楼房约计建筑面积均为1440㎡,119#、120#、123#、125#、132#、133#、135#、136#、153#、155#、156#、157#楼房约计建筑面积均为890㎡,合计17880㎡;105#、108#、109#、118#、137#楼房暂定合同价款均为1296000元,119#、120#、123#、125#、132#、133#、135#、136#、153#、155#、156#、157#暂定合同价款均为801000元,合计16092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结算价款={(税前造价-不参与项目价款)×(1-下浮率)+一次性包死项目(附件2)造价+不参与下浮项目价款}×(1+税率);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定案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海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长浩公司施工时未进行招标,长浩公司、海基公司均认可工程是以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长浩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开工,于2011年9月28日完成施工。此后,长浩公司、海基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含涉案工程全部楼房),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墙体局部裂纹、空鼓,顶棚刮抹不平整,质量罚款15000元。长浩公司、海基公司及工程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15日签署118#、123#、135#、136#、137#楼竣工验收记录,于2011年11月21日签署119#、120#、125#、132#、133#楼竣工验收记录,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153#、155#、156#、157#楼竣工验收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签署105#、108#、109#楼竣工验收记录。118#、123#、135#、136#、137#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存在内墙抹灰个别露钢丝网,个别线管开槽抹灰不到位,部分顶棚接茬未打磨,外墙砖破损,内墙发泡污染、部分墙面空鼓,爬梯间距不均,顶棚刮膏不平整、观感差,线管修补位置裂缝,部分墙体裂缝,落水斗专用卡固定不牢脱落等问题。119#、120#、125#、132#、133#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存在墙体裂纹、空鼓、阴角不到边,踢脚板未封堵,下线管未封堵,天棚水泥膏未刮平,个别墙面平整差,开关插座未整改,外墙涂料污染、破损,排气道破损,屋面瓦破损,落水管弯头未按,窗台底口未清理等问题。153#、155#、156#、157#楼竣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存在多余线管未清除,模板渣未清除,电梯门口墙体裂缝,屋面瓦破损,墙体裂缝、钢板网外露,落水卡有脱落,梁上有钢筋外露、一房地漏未接、落水管弯头未按,外墙涂料污染等问题。105#、108#、109#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存在墙体部分不平整、砼涨模,部分裂纹、空鼓,部分阳台未清理作防水、空调柜垃圾,天棚刮水泥不平整,开关插座未改,卫生间防水层未做完遗落,阁楼墙体洞未封,外墙破损未修,内墙抹灰阴角不到位,外墙污染,下线管未封堵,踢脚板未封边,模板钉未清理,排气道破损,屋面避雷固定不牢、瓦封边不严实破损等问题。涉案工程所属17栋楼房外墙均镶嵌有工程信息牌,分别载明各栋楼房施工单位是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公司,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长浩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11月已将全部质量问题修复好。海基公司对长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2011年11月之后还曾要求长浩公司对尚存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长浩公司、海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报告六份,确定了各部分工程的定案总值,报审总值合计为18227623.40元,定案总值合计为17930122元。工程结算报告长浩公司签章处未署明时间,海基公司签章处署明2012年9月14日。海基公司集团公司预决算审计部工作人员2013年4月2日在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海基公司主张合计已向长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4435元,并提供长浩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宗予以证实,长浩公司认可其中16332000元款项,对2011年6月25日收据的72435元款项有异议。该72435元是海基公司提供配电箱等设备的款项,长浩公司先是主张该款已从结算总额中扣除,后又主张该款项已在其他收据的款项中扣除,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报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涉案工程是商品住宅,依照前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该规定,海基公司未经招标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长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长浩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于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9月28日完成施工。长浩公司完成施工后,长浩公司、海基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陆续签署了不同楼房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长浩公司已对验收中发现的部分质量问题完成整改,尚存部分质量问题。镶嵌于各楼房上工程信息牌均载明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长浩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11月已将全部质量问题修复好,海基公司未证实工程在2011年11月底之后还曾要求长浩公司继续修复尚存质量问题。综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16332000元,原审依法予以确认。长浩公司对2011年6月25日收据的72435元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已从其他款项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依法认定该72435元为海基公司已付工程款。海基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6404435元,其中至2012年7月26日合计付款13794435元,2012年10月29日付款26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海基公司应按约支付长浩公司工程款。工程造价应为结算定案值17930122元。长浩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以报审值18227623.40元为准,原审不予支持。完成结算定案的时间应为海基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的时间即2012年9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海基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7033615.9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长浩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海基公司请求海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海基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为1525687元(17930122-16404435元)。海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分段计算方式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3239180.90元(17033615.90元-13794435元)为基数计息,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29180.90元(17033615.90元-16404435元)为基数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浩公司与海基公司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海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浩公司工程余款152568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3239180.90元为基数计息,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29180.90元为基数计息);三、驳回长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1元,由长浩公司负担5211元,海基公司负担18030元。上诉人海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我国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建设工程的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文件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交付的唯一证明文件。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项目建设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建设主管机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各方共同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后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盖章后则视为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而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更不存在形式、内容均完备的、依法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对该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重要事实未查清。2、原审判决以镶嵌于涉案工程各楼房上的工程信息牌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各楼房上的工程信息牌中载明的竣工日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示信息,该工程信息牌中所载明的信息内容在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其实质内容;此外,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更未有经各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因此,该工程信息牌中的竣工日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忽视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文件的法律效力,仅凭借涉案工程各楼房上的工程信息牌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中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的认定不符合常理。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各涉案楼房的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了大量的各楼房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而这些记录的记载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11月24日不等,据此可知,直至2011年的11月月末期间,涉案工程仍存在大量修复难度较大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原审判决中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为2011年的11月,据常理可知,建设工程项目,如此大规模的返修工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因此,该涉案工程在实际中绝不可能在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审判决中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的认定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令支付工程借款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借款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认真审查及适用,从而导致原审判决在事实、证据、法律的认定上均缺少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海基公司又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一、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涉案工程工程标志牌标注的竣工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日期,更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三、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及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正是被上诉人上述原因才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四、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因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更是涉案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长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理由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验收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法定主体应为上诉人和总承包单位龙口市南山建筑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违法承包人,仅承包了整体项目中的结构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也无法备案,不具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主体资格。3、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是二个不同的程序。根据《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上诉人应上报的材料共有12大项,其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12项中的其中一项,又根据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细则第6条,工程符合12项条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这12项条件中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二项,其他均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所应办理的项目。4、被上诉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被上诉人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龙口市南山建筑公司及上诉人认可的工序交接时间为竣工时间,即:一结构竣工时间为监理、业主、总包同意二结构开始施工时点,二结构竣工时间为监理、业主、总包同意装饰装璜工程和暖气安装工程开始时点。涉案工程的装饰装璜(精装)工程、地暖安装工程、水电末端设施安装工程、总体道路、绿化、亮化等工程均不是上诉人施工的,而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均在这部分项目之前,在进行这些项目施工之前必须对上诉人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人合格后,才能进行工序交接,才能开始下部装修、安装工程的施工。5、从双方合同履行进程也能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已经被上诉人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及支付条款中双方约定十分明确,被上诉人上报结算报告的前提是“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受理并进行结算审核的前置条件也是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而在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已交工了2年多。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听取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而认定其无效”,上诉人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现行《招标法》对民营经济投资的建设工程,没有强制要求进行招投标,完全可以直接发包。2、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是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结构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总承包单位,却在施工结构工程,而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现场以上诉人名义实际履行总承包单位非法转包后的管理义务,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合同为无效。三、关于原审确认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属错误,且,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起诉状主张的利息,因法院要求确认具体金额以方便计算诉讼费,而写明的“暂定”,在庭审中,审判长问及利息计算的金额依据,被上诉人表述“日期从2012年9月4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对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常规,法院均应支持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这也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所以被上诉人一直使用“暂定”、“暂算”,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表述不清或有疑问,应当在庭审中加以释明,但,审判长未给予释明。被上诉人现要求二审法院在本诉中一并解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止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这一期间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诉累,如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只有在本诉案件结束后另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止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当庭补充答辩称,1、上诉人将住宅竣工验收备案与本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混为一谈。2、山东省质量验收办法规定,标志标牌张贴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3、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交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是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责任之后提出的诉讼。4、2011年9月28日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被上诉人进行了整改,上诉人又收了被上诉人1.5万元的维修费。不同意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基公司和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支付部分33(1)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上诉人海基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龙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墙体局部裂纹、空鼓,顶棚刮抹不平整,质量罚款15000元。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工程分段完工的,完工时间不清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验收证明中只有开工时间,没有竣工时间。上诉人海基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由监理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此次庭审上诉人海基公司还陈述:我方处只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因为是复印件,所以我们未带。该复印件内容应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一致,但竣工日期一栏载明是2011年9月28日。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庭审时还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上诉人海基公司对结算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向上诉人海基公司追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本案需要明确的事实就是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庭审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主张涉案工程只有开工时间,没有竣工时间,而上诉人海基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并提交了龙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此次庭审上诉人海基公司还认可自己只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应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一致。而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墙体局部裂纹、空鼓,顶棚刮抹不平整,质量罚款15000元”。由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且已经竣工验收。验收时也对墙体局部裂纹、空鼓,顶棚刮抹不平整问题进行了处理。在上诉人海基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现仍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应为验收合格工程。另外,上诉人海基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被上诉人长浩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结算日期提出了异议。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33(1)约定,被上诉人长浩公司向上诉人海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也能印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否则也无法进入结算程序。在确认了涉案工程应为验收合格工程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的长浩公司请求发包人海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所规定的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因此上诉人海基公司提出以是否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作为是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向有关部门报备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如果施工人所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组织验收也不报备,并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判决上诉人海基公司向被上诉人长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代理审判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