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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李红玉等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李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培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红玉,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红玉申请执行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称,我公司与李红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按照(2014)郑仲调字第828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于2014年9月1日向宋东强指定账号付款127710元,因此,我公司向李红玉付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贵院对我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予以解冻(工商银行账户:20×××23)。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4)郑仲调字第828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经调解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请求制作调解书:一、……。二、2014年4月15日至8月21日的房租127710元应当支付给申请人李红玉,申请人同意将该租金支付给房屋产权人宋东强。被申请人支付给宋东强后不再向李红玉支付该房租。三、……。四、……。五、……。申请执行人李红玉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81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本院于4月6日立案审查。另查明,乐百氏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再查明,案外人宋东强于2014年8月20日单方书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作出《承诺函》。2014年9月1日乐百氏公司通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户629144xxx011付款给案外人宋东强人民币127710元,没有记载资金用途。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4)郑仲调字第828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对2014年4月15日至8月21日的房租人民币127710元如何支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约定,约定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红玉,二是申请执行人李红玉同意将该租金支付给案外人(房屋产权人)宋东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支付给宋东强后不再向李红玉支付该房租。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被执行人)并没有依照调解书约定选择其中一种支付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而是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宋东强单方承诺函和2014年9月1日向案外人宋东强支付人民币127710元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数额是人民币127710元,但该凭证既没有记载资金用途,也没有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红玉其已经支付给宋东强租金的记录,且该证据均形成在本案执行依据即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前,同时,调解书中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已经支付租金的主张也没有予以提及和确认,而是双方当事人对房租如何支付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此,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15日至8月21日的房租,当然也不能确认其已经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和平审 判 员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