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贾凤翔、刘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贾凤翔,刘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凤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克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凤翔,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军,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宁夏福翔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有可能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有可能对上诉人适用,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当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四份合同的第37条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尚未开庭前,即以本案当事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福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红寺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667-2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