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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巫新锋与方朝云、方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新锋,方朝云,方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巫新锋,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朝云,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方朝飞,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巫新锋与被告方朝云、方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新锋的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朝云、方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多年。2014年9月30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要求在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若不归还,将承担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第二被告对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朝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方朝云给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方朝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朝云向原告借款、被告方朝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方朝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巫新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于2013年11月10前归还不误,如有逾期,则按每日1%逾期违约金计算。担保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在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未清之前担保人不得解除担保责任。”被告方朝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欠付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给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朝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朝云提供了贷款,被告方朝云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朝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当被告方朝云未能履行债务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朝飞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巫新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朝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方朝云、方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