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姚春新与司继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继涛,姚春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继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新,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继涛因与被上诉人姚春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继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姚春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司家官庄村,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电线杆拉线安装作业时,姚春新与司继涛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争执过程中司继涛将姚春新摔倒在地。姚春新后被送往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657.25元。姚春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感音神经性耳聋(外伤性)、右耳骨膜挫伤、外伤性头痛。从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司继涛的询问笔录及事发期间视频可知,该纠纷系姚春新与司继涛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扯,司继涛因非常气愤将姚春新打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姚春新与司继涛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扯,司继涛因非常气愤将姚春新打伤。司继涛因处事不冷静而将姚春新打伤,负主要过错责任。姚春新在本案中没有妥善处理邻里间的琐事,发生口角,并在事发过程中有斗气行为,在本案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双方年龄的差距,对于姚春新的损失,司继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春新自负30%。关于姚春新的损失情况。根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姚春新的医疗费为8657.2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姚春新实际住院14天,依据淄博市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14天×30元)。关于护理费,姚春新提交单位证明一份,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公司职工仇玉青为其护理,护理期间停发该职工工资1400.00元,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400.00元。关于误工费,姚春新提交的高青英汇纺织有限公司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姚春新近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00元,结合其右感音神经性耳聋(外伤性)、右耳骨膜挫伤的客观情况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酌定误工期限44天,误工费确定为4546.66元(3100.00元÷30天×44天)。关于交通费,姚春新主张交通费17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400.00元。关于鉴定费,姚春新出示高青县公司局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因伤情评定支出鉴定费300.00元,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23.91元,司继涛应当赔偿姚春新110**.73元(15723.91×70%),剩余损失由姚春新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司继涛赔偿姚春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姚春新负担95.00元,司继涛负担1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司继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姚春新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其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并将姚春新摔倒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述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44天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为1400.00元,无事实依据,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春新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摔倒致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出院后需休息2.5个月,连同住院14天,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出院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4天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上诉人停发工资的情况,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确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司继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姚春新用胳膊推搡我妻子,我上前和姚春新抓了起来,然后我和姚春新抓在一起,往北倒在挖坑的北面垃圾那里,姚春新在下面,我在上面,后来被别人拉开了,我就回到我家房子那边,姚春新一直在那边骂,我又回到姚春新旁边,姚春新又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姚春新一下,把他推得往后倒到挖的坑里,但��没有倒下。姚春新于2014年11月13日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高青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半月;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司继涛是否存在将被上诉人姚春新摔倒致伤的事实,应否对被上诉人遭受的伤害承担责任;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焦点一,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司继涛、被上诉人姚春新进行了调查询问,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确定双方���争执中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中摔倒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并未将被上诉人摔倒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因本案事件发生于2014年11月13日16时,被上诉人入院治疗的时间为当天18时50分,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感音神经性耳聋(外伤性)、右耳鼓膜挫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段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根据上述情节,本院确定上诉人在争执中将被上诉人摔倒伤及耳部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关于误工时间,被上诉人姚春新住院14天,诊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5个月,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4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诊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00元,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司继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