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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辖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李万奎,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吴洪涛,局长。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重庆公路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但该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返还保证金,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公路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重庆公路公司上诉称,重庆公路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于2016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初,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与重庆公路公司达成委托协议,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委托重庆公路公司参与投标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段一级公路第一标段和省道202线海拉尔至伊敏段一级公路第一标段工程,双方约定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提供保证金,投标结束后重庆公路公司将保证金返还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2014年12月5日,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给重庆公路公司汇去6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两个标段投标结束后,重庆公路公司仅在2015年6月5日、6月19日及11月12日,分三次每次退还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20万元,共计60万元,剩余54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公路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4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489240元)以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佐证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重庆公路公司汇款600万元以及重庆公路公司退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在审理本案管辖权争议期间,重庆公路公司并未提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用以证实本案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相关证据,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结合重庆公路公司存在向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公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斯 琴代理审判员  丁 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