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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林旭生与张吉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旭生,张吉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生,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巫山庄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刚,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巫山庄村村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旭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旭生的委托代理人汤日剑、被上诉人张吉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旭生诉称,我的父亲林玉合于上世纪80年代代表家庭承包了位于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巫山庄村老徐夼处的果园5亩,后多次延包。我的父亲于1999年去世,2000年时,村里再次对全部果园合同进行了延包,我的母亲于2007年去世,承包合同虽到2014年底,但村里认可所有果园合同均延包至2028年。我一直未与父母分户,被告在几年前趁我外出打工之际,擅自抢占了上述果园。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原告家庭承包的5亩果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吉刚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林旭生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担任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巫山庄村(下称“巫山庄村”)村委主任,被告张吉刚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巫山庄村村委主任及书记,2014年11月至今,担任巫山庄村村委书记。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一、承包土地面积果园折亩1果园折亩4……”。该合同书的封皮上加盖有“牟平县院格庄乡巫山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手写“林玉和”字样。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系自巫山庄村村委调取。2、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巫山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林玉合一、承包标的及期限:甲方将现有的果园5亩及附属物现状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封皮载明“牟平区院格庄镇巫山庄村2000年1月”;第3页处的“发包方(章)”、“承包方(章)”及“区鉴证机关(章)”处均为空白;附表1中载明的“承包地块面积”处有修改:由5修改为4;附表2中载明的“面积1”及“座落(四至边长)156*1/156.00”处有改动的痕迹。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自巫山庄村村委调取。经向当时的会计林常旭了解,林常旭记不清为什么有改动,但是其明确说明改动的地方不是划掉了。3、巫山庄村会计林某、村民林迎松、巫山庄村治安主任林迎好出庭作证。林某称,2000年签承包合同时有的村民在家有的不在家,当时原告不在家就没有签字,虽然没有签字,但根据上级政策统一延包至2028年;原告父亲以前与村里签过合同,因为怕交税就没签字;涉案土地我认为是原告父亲的,之后的我就不知道了。林迎松称,90年代,原告父亲找我给位于老徐夼的果园打过药,我认为是原告父亲的果园。2010、2011年被告将同一果园租给我;该果园现在是谁的我不清楚,但是由被告及被告儿子管理。林迎好称,位于老徐夼的果园是原告父亲的果园,原告家庭5口人,一人一亩一共5亩;原告父亲去世后果园就被被告霸占了,具体霸占了多少年不清楚,大概有7、8年。4、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载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我村村民土地承包合同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延包至二0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特此证明。”另一份载明:“兹证明……至今我村无有地亩册。”原告称,两份证据均系巫山庄村会计林某书写并加盖村里的专用章。被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第一,两份合同书均没有发包方盖章也没有承包方签字,合同未依法成立,也未生效。第二,第一份合同载明的林玉和与原告父亲的名字林玉合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从两份证据的来源可以看出该证据并非由原告持有,故无法证明果园是否由原告实际经营承包。第四,原告主张系家庭承包,在相应家庭成员去世后原告本人无权继承,故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五亩果园。综上,从原告陈述的证据来源可以看出因其系现任村委主任,证据来源存在瑕疵,均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林某与林迎好分别系现任村会计、村治保主任,而原告系现任村主任,二人与原告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其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人林某的证词中可以看出,原告与村委之间未形成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称的延包至2028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一、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因原告本人是村委的现任主任,不能免除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明的嫌疑。三、庭审中,被告称,1999年至2000年左右,原告父亲去世后且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在村里,当时的村委收回了原告父亲承包的果园,将其中的3.8亩承包给了我并由我管理至今。原告称,涉案果园现在由被告管理的面积是4亩,另外1亩在村民高太福处,我方暂时没向高太福主张权利,另外,村委从未向原告收回相关土地并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对各自上述陈述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原、被告均称其所在的巫山庄村没有地亩册,且均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原告父亲林玉合于1999年去世,母亲李文兰于2008年去世。林玉合与李文兰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大儿子林旭宁,二儿子林旭生即原告、女儿林美莲。庭审中,原告称,果园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一人一亩,我家5口人分了5亩,本次诉讼我是代表家庭诉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得继承。五、庭审中,原告称,现在村里正在准备进行土地确权,街道办事处已经发放了格式表,据我向街道办了解,街道办答复说按照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谁的就确权在谁名下,如果承包人不在了,就确权在承包人儿女名下。因为确权工作还没正式开始,我也不确定涉案果园确权在谁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果园于2000年之前系原告父亲承包且2000年承包合同期满的事实清楚,2000年之后,原、被告均主张对涉案果园享有承包权,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果园享有合法权利。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土地使用权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林旭生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林旭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在2000年到期后,又与村委签订了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按乡镇及村的统一安排,该果园承包合同应为2028年期满,被上诉人张吉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构成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吉刚辩称,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因涉案果园无人管理,村委收回并将其中的4亩发包给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果园系家庭承包,但认可上诉人家的口粮地系家庭承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旭生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张吉刚返还其承包的4亩果园,并以上诉人林旭生原审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等作为证据,上诉人林旭生父亲林玉合于1999年去世,母亲李文兰于2008年去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上诉人林旭生要求被上诉人张吉刚返还其承包的4亩果园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上诉人林旭生据以主张权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果园承包合同书均没有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盖章,未载明承包的方式,也不能提供该村委地亩册予以补证,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4亩果园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平均分配的家庭承包方式,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果园承包合同书因存有瑕疵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林旭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该果园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承包方林玉和及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作为承包人的林玉和已于1999年去世,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不论何种原因的发包,被上诉人张吉刚实际管理该果园15年成为事实;再次,上诉人主张涉案果园承包合同应为2028年期满,却仅有该村会计林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为证,证据不足。综上,涉案果园承包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果园承包系家庭承包方式,且在该果园承包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林旭生要求被上诉人张吉刚返还其承包的4亩果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上诉人林旭生与被上诉人张吉刚均主张对涉案果园享有承包权,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果园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