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何连有、祖秀英等与王亚锋、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有,祖秀英,潘洪巍,何艳阳,何宸铭,王亚锋,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544号原告何连有。原告祖秀英。原告潘洪巍。原告何艳阳。原告何宸铭。原告何艳阳、何宸铭的法定代理人潘洪巍,何艳阳、何宸铭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锋。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职务经理。委托代��人刘西山,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志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1日22时50分许,王亚峰驾驶豫K×××××号轿车(乘车人庆祥、顾兵)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荣域小区门前处时,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孙喜凤及由西向东行走的何春雷,后豫K×××××号轿车失控撞到道路南侧路边王威停放的冀F×××××号轿车及胡永豹停放��渝C×××××号轿车,后渝C×××××号轿车被撞滑行时又撞到杨颖超停放的冀F×××××号轿车,后冀F×××××号轿车又撞到杨月倩停放的冀F×××××号轿车,造成王亚峰、孙喜凤、何春雷、庆祥、顾兵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春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亚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亚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喜凤、何春雷、庆祥、顾兵、王威、胡永豹、杨颖超、杨月倩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何春雷,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胜利乡四家子村二祖,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连有、祖秀英是何春雷的父母,潘洪巍是何春雷的妻子,何艳阳、何宸铭是何春雷的子女。四、医疗费:1272.41元;五、交通费:4300元;六、丧葬费:23119.5元;七、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何连有16204元/年×20年=324080元,祖秀英16204元/年×20年=324080元,何艳阳16204元/年×10年÷2人=81020元,何宸铭16204元/年×18年÷2人=145836元,主张324080元;(部分支持何艳阳16204元/年×10年÷2人=81020元,何宸铭16204元/年×18年÷2人=14583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支持40000元);十、其他损失:7260元(不予支持);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亚峰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K×××××号轿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是王亚峰���妻马艳红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峰已赔偿原告200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85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何春雷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提供了何春雷在白沟万和城A区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的收据,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何连有、祖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何连有、祖秀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何春雷扶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何艳阳、何宸铭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0元、14583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和���担能力,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7260元,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78368元。王亚峰醉酒后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72元,不足部分667096元由被告王亚峰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亚峰已赔偿原告20000元,余款647096元由被告王亚峰赔偿原告。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72元;二、被告王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0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王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