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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秦宗祥与XX文、冯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祥,XX文,冯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596号原告:秦宗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文,农民。被告:冯玉国,农民。原告秦宗祥与被告XX文、冯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冯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祥诉称,原告与被告XX文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冯玉国系本村邻居。被告XX文因生意周转急需用款,于2015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被告冯玉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分两次给付2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借款利息9000元。余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2、被告冯玉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文、冯玉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文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冯玉国系本村邻居。2015年4月3日,被告XX文因生意周转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XX文,被告XX文当场亲笔书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被告冯玉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3月9日分两次给付2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借款利息9000元。余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XX文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玉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文、冯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宗祥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冯玉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XX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