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姚连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姚连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909号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尊美街交口(名众广场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瑰。原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71号(原127号)二层205。法定代表人:王强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茜。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瑰。被告:姚连红。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以下简称“物美杨柳青二店”)、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阳光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姚连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美杨柳青二店、物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瑰,原告未来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伟明、王雅茜,被告姚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美公司、物美杨柳青二店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19时20分代替其他员工打卡,有监控录像为证。被告违纪事实确凿,无不妥之处。根据原告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6.2.3.2之规定托人打卡或代人打卡属于重大失职违规行为,依据2.2和5.2.3条重大失职/违规行为原告可以终止用工关系,退回派遣公司处理。以上规章制度已向被告培训公示,且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终止用工关系的依据明确,无不妥之处。原告在查明事实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本人,2015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派遣公司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在今晚报刊登公示。故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与被告终止用工关系,退回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不妥之处。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59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原告未来阳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到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处工作,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物美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物美与其终止用工关系,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59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连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未来阳光公司,当日被未来阳光公司派遣至物美杨柳青二店任职,防损岗位。被告与未来阳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美杨柳青二店为被告发放工资。物美杨柳青二店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其在物美杨柳青二店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0月31日。物美杨柳青二店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10月28日。物美杨柳青二店主张其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表示工资发放至何时不清楚。物美杨柳青二店主张因2015年8月23日被告存在代替他人打卡行为,故其依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6.2.3.2之规定作出与被告终止用工关系的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未来阳光公司。未来阳光公司主张其在收到物美杨柳青二店的电子邮件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通知函,要求被告在12月3日来未来阳光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主张其已收到物美杨柳青二店及未来阳光公司的通知函。未来阳光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询工会意见。物美杨柳青二店提供的工资台帐载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11月应发工资2243.80元,中夜班费118.80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2283.40元,中夜班费158.4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2242.94元,中夜班费158.40元,加班工资212.93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2899.52元,中夜班费158.40元,加班工资458.62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2339.85元,中夜班费138.6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2571.45元,中夜班费150.50元,加班工资224.7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2491.70元,中夜班费172.00元,加班工资224.70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2610.23元,中夜班费172.00元,加班工资241.98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2196.25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2206.25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2392.70元,加班工资224.7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5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00元。二、被申请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台帐、劳务派遣协议书、通知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来阳光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询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6.07元。物美杨柳青二店系用工单位,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物美杨柳青二店、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连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6.07元。二、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杨柳青镇二店无需支付被告姚连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三、驳回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