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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志祥与曹云庆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云庆,陆志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云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王琪,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云庆为与被上诉人陆志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志祥与曹云庆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投资开发安庆地区太湖县寺前镇金碧商住小区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工程投资开发项目,先由陆志祥一人出资贰佰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一年归还本金及利息,由叁人(即陆志祥、刘某、曹云庆)每人承担本金陆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即贰佰万元),本金归还时利息按实结算,……。”当日,陆志祥按照上述约定,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曹云庆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内。2015年8月13日,陆志祥、曹云庆和案外人刘某签订《投资开发安庆地区太湖县寺前镇金碧商住小区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与陆志祥、曹云庆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安庆地区太湖县寺前镇金碧商住小区股份协议书》的形式、内容一致。同日,陆志祥、曹云庆和案外人刘某又签订补充协议和股金确认书,曹云庆进一步确认、案外人刘某追认陆志祥于2006年7月1日存入曹云庆银行存款账户内的200万元中包括了二人各自向陆志祥借款666700元,此款用于二人与陆志祥合伙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同时,书面约定,向陆志祥所借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息;曹云庆为案外人刘某向��志祥所借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刘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曹云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陆志祥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陆志祥、曹云庆、案外人刘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陆志祥作为出借人,有权向为案外人刘某因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曹云庆主张权利。曹云庆关于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曹云庆关于合伙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陆志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云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案外人刘某返还陆志祥借款6666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曹云庆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有权向案外人刘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3944元,减半收取11972元,由曹云庆负担。曹云庆有权自承担该款之日起向案外人刘某追偿。曹云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6月,陆志祥和曹云庆等经过太湖县寺前镇集镇建设的招商转让得取一块土地欲开发,曹云庆、陆志祥和第三人刘某经过充分协商,决定合伙从事开发太湖县寺前镇“金碧小区”合伙做新农村安居工程,拟由陆志祥投资200万元进行合伙开发,从开发房产首期30套店面房回笼资金中收回投资200万元,期限为1年。2006年7月1日,曹云庆和陆志祥在按事先讲好的合伙条件写了合伙协议,而陆志祥临时改变主意,不同意刘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于是合伙协议就此搁浅,三方合伙协议也未实际生效。而在项目的投入流程上,陆志祥的资金于同日先于合伙协议打到曹云庆为本项目特办的农业银行账号上,而且该资金自始由陆志祥的同胞哥哥陆志兴掌管。事后,曹云庆与陆志祥及第三人刘某就合伙事项不能达成一致,于是陆志祥在2006年8月16日与陆志祥哥哥陆志兴确认资金后退出。至此,陆志祥将曹云庆及第三人刘某排挤出合伙项目。紧接着,在陆志祥在其承包给承建人陈立鹏等建设的首期30套店面房屋动工建设过程中,对该房屋不予验收,不督促程立鹏等完成工程,并擅自撤回项目部和资金。导致房屋开发不能正常进行。陆志祥一拖延时间,导致延误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能够完成的土地开发补办相关用地手续,之后却无法办理,导致该宗土地开发到现在处于一种违法状态。2014年8月份,因太湖县寺前镇拟征用包括陆志祥己经开发建设30间店面房地段在内的土块���设宗教项目“佛塔”,因为该土地存在各种纠纷,而且陆志祥与承建人程立鹏等关系恶化,造成其不能从程立鹏手中通过正常方式取出房屋。为了避免征用补偿谈判时的矛盾,同时为了取出已建房屋,陆志祥与第三人刘某协商同意其入伙其项目,只因刘某为当地人可以取出已开发的房屋。同时陆志祥承诺将立即对该项目进行继续开发或处理。于是,2015年8月13日,曹云庆、陆志祥及刘某在案外人汪从节主持下签定了补充协议及股权确认书。正式确认刘某的合伙股份。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相关协议的时候,陆志祥承诺,陆志祥200万元投资款在政府征收补偿时,优先偿还,而且只要收回成本,之前不计算利息。但是收不回成本,合伙人就要在合伙成本每人分割666670元,由曹云庆出具借条。刘某分割得的合伙投资款借条由曹云庆担保。在签订协议时,陆志祥承诺找程立鹏处理好承包合同后续事宜。但是陆志祥拿到补充协议后,不但没有到安徽省太湖县处理合伙事务的遗留问题,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曹云庆承担民间借贷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没有审查。而是强行将合伙协议与借款协议分割开来,进而忽略了本案的事实真相。2、事实上本案的借款合意产生之日为2015年8月13日,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因此利息的计算起点也应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何时达成的借款合意决定了本借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事实上,借款合意的达成是在2015年8月13日,事实经过如上所述。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合伙协议,依据补充协议就断定借款于2006年生效。错误的依据导致了事实的认定错误。3、高额的利息约定违背了常理。三人拟合伙开发的项目总利润不过一百万,而利息如果从2006年计算高达一百四十��万,远远超出了当事人可得利润,而且该项目目前困难重重,能否达到预期也不可知。第三人刘某也是基于2015年8月13日,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及陆志祥关于项目继续开发的承诺才同意签署合伙协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查存在错误。曹云庆与陆志祥之间存在两份合伙协议,一份签字于2006年的未生效协议,一份签字于2015年8月13日的合伙协议,基于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如曹云庆所述,也基于此证据证明借款合意达成时间在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对这两协议的认定及证明对象存在认定错误。曹云庆提交一审法院账本一份,曹云庆欲证明曹云庆因合伙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于2006年8月13日退出合伙之事实。陆志祥对其哥哥的亲笔签字确认不认可,但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本账本中的资金认定有误。在审理过程中,法��未先对该资金性质进行询问与核实,直接认定该资金为借款,询问方式不当,引导曹云庆陈述该资金为返还借款。而在判决的认定事实中,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账本认定曹云庆2015年确认协议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云庆返还借款66667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陆志祥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都是凭主观猜测,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也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上诉状中所说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查存在错误”更与事实不符,陆志祥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06年7月1日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刘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三人于2015年8月1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股金确认书》内容和形式均一致,均约定了曹云庆和刘某在2006年7月1日向陆志祥借款66.667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曹云庆提交的证据有:1.太湖县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在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刘某与陆志祥之间是不存在借款协议的。2.申请证人刘某、张某、汪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陆志祥与第三人刘某的借贷合意产生时间,以及利息约定,由此证明曹云庆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陆志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信,其中刘某系本案保证合同对应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另外两位证人系刘某朋友,有间接利害关系。二审期间,陆志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反映的系刘某和曹云庆、陆志祥的另案诉讼及送达情况,无法推翻本案书面凭证记载内容;证据2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反映的情况系案涉协议的出具过程及借款起因,不足以否定本案书面凭证所记载的各方关于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陆志祥、曹云庆、刘某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股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结合付款凭证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7月1日,曹云庆、刘某亦以书面形式对于借款金额、交付时间、利息及保证事项均予以确认,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根据本案借款的实际提供时间及曹云庆、刘某对于借款事宜的书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于2006年7月1日生效并约定了正当范围内的利息,利息应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并且,本院还注意到,上述三人实际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约定了到一年还本付息事宜,而该股份协议书上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日,能够合理推论出各方亦认可利息应从2006年7月1日起算。综上,本案借款利息认定自陆志祥实际交付款项之日即2006年7月1日起算公平合理,曹云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6元,由曹云庆负担。曹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